(2015)寿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周治河与陈吉祥、李相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治河,陈吉祥,李相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周治河。委托代理人韩琳琳,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怀安,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吉祥。被告李相前。委托代理人王春红,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瑛,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治河诉被告陈吉祥、李相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怀安、韩琳琳、被告李相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红、赵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治河诉称,2014年10月25日,陈吉祥驾驶山东07H7949号拖拉机(牵引托盘)与周治河驾驶的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载乘员张庆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陈吉祥、周治河、张庆文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吉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治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庆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94021.25元,请求被告赔偿。被告李相前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不予认可;在本次事故中陈吉祥系驾驶人,其作为司机有必要的谨慎义务,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由陈吉祥承担责任。对于医疗费,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7日的45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次事故不存在联系,2015年4月5日5元的收费票据,名字与原告姓名不相符,2015年4月1日门诊收费票据与事故认定书中名字不相符,2014年12月2日被告认为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关联性,2014年10月26日通过收费票据可以看出,被告认为这两项费用是治疗糖尿病的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关联性;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标准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交行业标准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教练员招生培训责任书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该教练工作,不能证明工作的真实性;护理费,真实性无异议;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只认可12元;伤残等级过高;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原告需提交相关的发票;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复印费,均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假肢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假肢安装辅助器具费用,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交正式发票予以证实;假肢训练理疗费用,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提供的明细表不能足以证明与该事故存在必然性,不予认可。车速鉴定费,不是本次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陈吉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05时40分,陈吉祥驾驶山东07H7949号拖拉机(牵引托盘)沿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与顺行的周治河驾驶的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载乘员张庆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陈吉祥、周治河、张庆文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4)第0006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吉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治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庆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天。经潍坊盛泰法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7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假肢费用及安装次数参照配置机构意见审查认定可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营养费参考人民币1200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1318.86元、误工费12009元(80.06元/天×150天)、护理费6568.2元(80.06元/天×2×11天+80.06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伤残赔偿金292220元(29222元/年×20×50%)、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29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假肢费用286000元(38000元×5次+12000元×8次】、假肢安装辅助器具1820元、安装假肢训练、理疗等费用241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93516.06元。同时查明,山东07H7949号拖拉机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相前,陈吉祥是李相前的雇佣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该事故,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假肢费用收据、用药明细、驾驶培教练员证、教练员招生培训责任书、青岛益民假肢装配中心出具证明及费用明细、潍坊盛泰法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11号鉴定意见书、护理人系原告的妻子与女儿、鉴定费票据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周治河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陈吉祥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周治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吉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依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与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7。被告李相前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相关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至青岛安装假肢、康复训练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提供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证及寿光市德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教练员招生培训责任书,以教育行业标准主张误工费,本院审查后认为,招生责任书的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该责任书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正从事该行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又无其他证明误工费计算标准的证据,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按其城镇居民户口性质以80.06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无法律依据,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无正规票据证实,对该费用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假肢费用,系参照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年限20年,主张到75岁后,按假肢的使用寿命5年,共计主张5次,假肢标准是国产假肢的基本标准,另根据假肢配置机构的证明“原告残肢较短,大面积植皮不能承重必须配加硅胶自锁,价格为12000元,使用寿命2年”,原告对该配加件主张8次,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认为,原告的该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致残,构成严重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酌情确认为5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综上,原告因该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98516.06元(69351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陈吉祥驾驶的山东07H7949号拖拉机的车主为被告李相前,李相前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相前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陈吉祥系被告李相前的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侵权后果应由其雇主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吉祥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该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该项损失应由雇主李相前按照本院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408461.24元【(698516.06元-120000元)×70%】,被告陈吉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吉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相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治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相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赔偿原告周治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8461.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陈吉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0元,由原告周治河负担656元,被告李相前负担90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泉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人民陪审员 贺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晓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