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宁会波与张其德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会波,张其德,宁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宁会波。被告:张其德。被告:宁果。原告宁会波与被告张其德、宁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会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其德、宁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会波诉称:被告张其德与被告宁果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8日、2013年7月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5万元,共计9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同时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宁果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至今拒绝偿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9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其德、宁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其德以偿还楼房贷款为由分2次向原告宁会波借款,共计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其德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宁会波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借条张其德借宁会波现金人民币玖万元(¥90000)。借款人:张其德,保人:宁果,日期:2015年9月23日”。2014年10月份,被告张其德偿还借款1000元,原告宁会波的配偶徐善珍写了收条:“已还壹仟元,2014年10月,徐善珍”。原告宁会波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8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4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张其德、宁果向原告宁会波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该借条的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宁会波提交的借条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被告张其德偿还借款本金89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其德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宁会波向被告张其德、宁果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8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4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宁会波所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其德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造成该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宁果自愿为被告张其德向原告宁会波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宁果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宁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其德追偿。被告张其德、宁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其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宁会波借款本金89000万元。二、被告张其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宁会波支付自2015年9月24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之间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9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宁果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宁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其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2.5元,由被告张其德、宁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慧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