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执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叶尚波与谢淑真、杨钟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尚波,谢淑真,杨钟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洛执字第954号申请执行人叶尚波,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执行人谢淑真,女,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执行人杨钟萍,女,199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申请执行人叶尚波与被执行人谢淑真、杨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洛民初字第8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及息的义务,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叶尚波与被执行人谢淑真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为96000元,申请执行人叶尚波同意被执行人谢淑真分期偿还所欠的款项并按期将款项汇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惠安支行开户的账户内即视为履行。具体分期还款内容如下:1、被执行人谢淑真应于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6000元;2、被执行人谢淑真应于2015年11月-2015年12月每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2000元,即2000元×2个月=4000元;3、被执行人谢淑真应于2016年1月-2016年10月每月30日前(其中2月份于29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3000元,即3000元×10个月=30000元;4、被执行人谢淑真应于2016年11月-2017年12月每月30日前(其中2月份于28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4000元,即4000元×14个月=56000元。5、如果被执行人谢淑真有一期未按上述协议偿还借款,则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洛江区人民法院一次性申请强制执行未偿还的款项(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及未偿还款项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叶尚波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洛民初字第878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黄美榕执行员 苏燕东执行员 吴东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明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