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少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戴燕诉邵卫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燕,邵卫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少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戴燕,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富康街173号天和美居小区。委托代理人:贺旭,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梦帆,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卫军,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天山路*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戴燕诉被告邵卫军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戴燕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戴燕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燕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戴燕已预交),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戴燕负担,剩余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戴燕。代理审判员  冷长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祥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