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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二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周才扣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才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才扣,无业。2001年5月因介绍卖淫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解回,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才扣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褚明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才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周才扣在宜兴市和桥镇,虚构购房、买车以及儿子结婚需要资金等事实,以借为名共计骗得周某人民币80000元。归案后,被告人周才扣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以及对被告人周才扣所作的辨认笔录,书证借条,证人张某���胡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本院(2015)宜刑二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才扣曾因违法、犯罪受行政、刑事处罚以及刑满释放的时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才扣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8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才扣系累犯,且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同时认为,被告人周才扣在被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诈骗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诈骗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对于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周才扣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才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8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才扣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诈骗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才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对其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才扣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诈骗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诈骗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才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2年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才扣退还被害人周志良人民币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 卫 琴人民陪审员 唐 建 平人民陪审员 陈 法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