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胡成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晚,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小型轿车沿本区龙泉街道广场路从音乐广场往长柏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广场路长柏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拦下临检。执勤交警临检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胡某某有酒驾嫌疑,现场对其用酒精测试仪检测,检测结果为被告人胡某某血液样中乙醇浓度为115.9mg/100ml,民警并将其带至成都航天医院抽血备检。经检验,被告人胡某某血液样中乙醇浓度为107.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胡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成)公(交)鉴(醇)字(2015)0109310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挡获现场、抽血过程光碟及制作说明,被告人胡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光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卓 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