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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吴美星与凌明江、上海恩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星,凌明江,上海恩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761号原告吴美星。委托代理人王昱婷。被告凌明江(第一被告)。被告上海恩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道纺。委托代理人刘昌胜。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负责人冉勇。委托代理人滕红兵。委托代理人曾静。原告吴美星诉被告凌明江、上海恩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昱婷,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昌胜,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滕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昱婷,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昌胜,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滕红兵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美星诉称:2014年9月28日15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车重型自卸货车在汇金路出汇邦路南约5米处与驾驶小型轿车的第三人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为第三人车上乘客。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第三人和原告无责。第二被告系车牌号沪D816**的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应当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11,463.14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47,710元/年*20年*0.2)、救护车费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误工费8,080元(2,020元/月*4个月)、护理费3,640元(1,820元/月*2个月)、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4,000元。请求法院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连带承担。被告凌明江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上海恩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于(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42号案件中已判决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物损限额2,000元已使用完毕,商业三者险理赔了23,700元。对于原告的诉请:医药费扣除108元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华东医院的发票没有对应病史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仅构成十级伤残,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处理;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3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2,00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交通费、衣物损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5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汇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汇金路出汇邦路南约5米处,适遇案外人王永泉驾驶小型轿车沿汇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第一被告方向失控撞上王永泉车辆(上载原告),后王永泉车辆撞击沿汇金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案外人黄凡驾驶的牌号为沪CRS8**小型轿车,造成三车车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王永泉、黄凡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救治(其中住院6.5天),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共支付医疗费10,667.63元(含救护车费72元,已扣除伙食费108元及无病史对应的医疗费759.50元)。2015年3月18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共9根肋骨骨折,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再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第二被告垫付原告1万元现金。第一被告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中的物损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中的23,700元已在因同起事故产生的诉讼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42号案件中使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不在本案中追究黄凡方的赔偿责任(无责理赔)。第三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法院规定的缴费期限内第三被告未能缴纳鉴定费用。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复印件、救护车发票、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汇总单、医疗费发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收条,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与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还包括:一、误工费8,080元(2,020元/年*4个月),对此原告提供聘用合同1份(内容为: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在厂担任后勤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厂出具的工资收入减少证明1份(内容为原告系厂员工,月收入为2,000元,其因2014年9月28日遇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并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休息治疗,扣发其工资为10,000元)、厂工资证明1份(内容为:原告是厂员工,在后勤部门工作,月工资2,000元)及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第三被告表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原告举证的金额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由法院确定。二、医疗器械费135元,原告对此提供发票3张。第三被告对此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三、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对此原告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第三被告表示由法院确定。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第一被告在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应由第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物损限额2,000元已使用完毕),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二被告的已付款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原告不在本案中追究黄凡方的赔偿责任,相应赔偿金额应予以扣除(无责赔偿部分)。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律后果自负。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病史材料依凭证计算为10,667.63元(含救护车费),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四、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按2,000元/月计算4个月,合计8,000元。五、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六、交通费和衣物损失,按照本案实际分别确认为200元和100元。七、医疗器械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八、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按20元/天计算6.5天,合计13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0,667.63元(含救护车费72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3,64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232,077.63元,该款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07,99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已扣除黄凡方无责赔偿部分12,010元),余款112,077.63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05,977.63元。第二被告应负担6,100元,因第二被告已垫付原告10,000元,故原告应返还第二被告3,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美星107,99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美星105,977.63元;三、原告吴美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恩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3,900元;四、驳回原告吴美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0元,由原告负担48.20元,第二被告负担4,77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静人民陪审员 袁 曙人民陪审员 钱继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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