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民二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安肖凭、石洪娜与吴国军、王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肖凭,石洪娜,吴国军,王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二初字第302号原告安肖凭,男,1981年4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德恩,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洪娜,女,1985年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德恩,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军,男,汉族,1961年7月15日出生。被告王贤,女,汉族,1956年3月15日出生。原告安肖凭、石洪娜诉被告吴国军、王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肖凭、石洪娜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国军、王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登封市嵩阳路中段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登房权字第110**号),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580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支付了房屋价款580000元,被告将房产证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却迟迟不予协助办理。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1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2、判决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向法庭举证有,1、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1月3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2、登房权证字第110**号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将购房款58万元支付给被告的同时,被告也将房产证交给原告持有。综合原告举证情况,因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580000元价款购买被告吴国军单独所有的位于登封市嵩阳路中段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登房权证字第110**号),合同签订当日由原告一次性将购房款580000元支付给被告,同时被告将涉案房屋及房产证原件一并移交给原告,被告收到原告房款后一直未能协助原告办理该房权的变更过户手续,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后因未按约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所有权变更过户手续,酿成纠纷,故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所有权变更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安肖凭、石洪娜与被告吴国军、王贤于2015年1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吴国军、王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安肖凭、石洪娜办理涉案房产的变更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国军、王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将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曹学军审 判 员 梁新乾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书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