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学英与吴定华、廖太、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英,吴定华,廖太,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646号原告李学英,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贺信,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定华,农民。被告廖太,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旭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田海瑞,男。原告李学英诉被告吴定华、廖太、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信、被告吴定华、被告廖太、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海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英诉称,2015年6月7日,被告吴定华驾驶鄂Q×××××号面包车从恩施市向红土方向行驶时,将原告李学英撞伤。经恩施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定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恩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出院后经恩施市清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经查吴定华驾驶的鄂Q×××××号面包车系被告廖太所有,且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定华、被告廖太赔偿原告医疗费1390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9994.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陪床费444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0元,共计31905.32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定华辩称,对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我没有签字,人我是撞了,我没收到事故认定书。被告廖太辩称,我的车子买了保险,原告提供相关发票直接找保险公司理赔就行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派人去看望过原告。被告吴定华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将根据其举证情况进一步核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0时许,在恩施市三岔乡集镇烟草站门前路边,被告吴定华驾驶鄂Q×××××号红色五夌牌面包车,从恩施市红土方向行进时,将行人即原告李学英撞倒,致其头部受伤。原告因此在恩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13906.42元。同年6月29日,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岔中队作出恩公交认字(2015)第20150629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定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学英无责任。同年7月20日,恩施市清江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恩市清源法司鉴(2015)临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学英出院后误工休息时间为九十天(自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其出院后护理时间为九十天(自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2.被鉴定人李学英出院后继续行口服活血化瘀药物、理疗及定期复查费用共预计需人民币3000.00元(叁仟元)。”经查,被告吴定华驾驶的鄂Q×××××号面包车系从被告廖太处借用,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且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另查明,被告吴定华给原告共支付了7729.57元(167.10元+3.5元+396.26元+4.41元+1000元+1000元+4000元+858.30元+200元+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定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岔中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处理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定华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廖太承担责任是基于被告廖太出借车辆给吴定华驾驶,但廖太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故被告廖太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定华赔偿。若被告吴定华已支付数额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则应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予以划返。对原告李学英所遭受的损失,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等项逐一核定:1、李学英主张其医疗费13906.42元,有正规的医疗发票和用药清单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李学英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其请求项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李学英主张其护理费9994.9元(78.7元/天×(37天﹢90天)),其请求项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李学英主张其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恩施市清江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支持。5、李学英主张其鉴定费1200元,有正式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6、李学英主张其营养费1000元,其出院记录上嘱咐其“院外加强营养”,但原告没有提交实际购买营养品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600元。7、李学英主张其陪床费444元(12元/天×37天),实为住宿费,有正式发票为凭,且原告为此有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李学英主张其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因治疗确有交通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李学英主张其复印费10元,不符合法定项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学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1295.32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学英10738.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9356.42元(13906.42元+1850元+3000元+600元-10000元),以上共计30095.32元。余下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吴定华赔偿,从其已支付的7729.57元中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学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陪床费、交通费,共计30095.32元。二、被告吴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学英鉴定费1200元(从被告吴定华已支付的7729.57元中予以抵扣)。三、被告廖太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30095.32元汇至本院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后,由原告李学英领取23565.75元,被告吴定华领取6529.57元。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交纳299元,由被告吴定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