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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终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常州市伊达印务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君安百盛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00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伊达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红联村。法定代表人沈亚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怀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君安百盛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镇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陆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晓军,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市伊达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君安百盛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百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横商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伊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亚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俊,被上诉人君安百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2015年5月29日,伊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君安百盛公司在2009年向伊达公司定制购买木纹纸,至今还欠伊达公司货款肆万玖仟元整,有送货单及欠条为凭,伊达公司多次催讨,君安百盛公司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君安百盛公司归还货款49000元及承担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君安百盛公司辩称,君安百盛公司不存在拖欠伊达公司货款的事实,伊达公司曾向法院诉讼过君安百盛公司,后来撤回了诉讼,伊达公司起诉所依据的证据是不真实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伊达公司诉请所依据的证据中一张欠条写明是2009年12月30日,如果是主张权利或债务人同意履行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伊达公司第一次起诉的时间是2012年7月9日,诉讼时效已过两年。综上,请求驳回伊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中,伊达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递交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君安百盛公司给付货款86900元,理由为:伊达公司、君安百盛公司在买卖木纹纸往来过程中,双方前后对账多次,君安百盛公司结欠公司货款共计86900元,君安百盛公司口头上也同意付清余款,但一直未付,经多次催要,君安百盛公司仅承认49000元,考虑到双方的买卖模式涉及第三方,为了友好合作,起诉时伊达公司仅起诉49000元,现君安百盛公司毫无诚意归还欠款,故伊达公司要求严格按照送货单上的往来情况进行处理。伊达公司在一审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6年2月13日到2007年7月5日的送货单原件37张,证明君安百盛公司通过电话方式向伊达公司订购不同型号的木纹纸,由伊达公司将木纹纸送至君安百盛公司指定的加工单位进行加工,送货单系伊达公司单位仓管人员开具,送货单中收货人为加工单位的仓管人员。2、加盖君安百盛公司单位财务专用章的欠条原件1张,载明:“截止2009.12.30日共欠伊达木纹纸款肆万玖仟元正(49000)”等内容。关于欠条的形成过程,伊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亚芳陈述:欠条大概是2010年形成,是在君安百盛公司单位一楼办公室形成的,当时我拿着送货单回单去对账,去了很多次,君安百盛公司单位一名女会计不跟我对(我不知道名字),后来我跟她翻脸了,她拿着单子到楼上去找老板娘刘惠娟,刘惠娟只认可49000元,我的账上有8万多元,但我没有办法,只能她说49000元就49000元了,写欠条和盖章的都是与我对账的女会计,至于财务章为何盖在空白处、没有落款日期我不懂。3、收款收据原件1张,证明伊达公司曾向君安百盛公司购买样板,君安百盛公司出具的收据中所加盖的印章与欠条中的印章是一致的。君安百盛公司对伊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所有送货单中均没有君安百盛公司签字确认或者经手的相关内容,而根据送货单统计总金额为32万多元,君安百盛公司根本不可能与伊达公司发生这么多的往来,伊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均是其事后单方补充形成,送货单中的票号均被裁减。2、对欠条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君安百盛公司从未以书写欠条的方式同意支付货款,该欠条完全违反正常的财务制度或正常的书写方式,没有哪家公司会把财务章盖在空白处,而且书写的内容距离印章较远,君安百盛公司没有任何一个人在欠条上写过字。另外欠条没有落款、具体的形成时间,也不符合常理。3、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该收据客户名称部分是空白的,也没有收款人、开票人的签字,无法印证与欠条上的公章相互吻合,且欠条中的财务章大小与该收据财务章的大小明显不一致。一审中,为确定伊达公司所提供欠条及送货单的形成情况,君安百盛公司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以下事项进行司法鉴定:1、欠条中印章和文字的形成时间,印章的形成时间在前,还是文字的形成时间在前,两者的相隔时间是多少;2、伊达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位及经办人”为沈亚芳的37张送货单中购货单位处“君安地板”字样与欠条中文字内容是否有同一人书写情况,比如第(10)份中第二张送货单;3、送货单中内容的形成时间。经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4日出具江南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上述《送货单》上“购货单位”处“君安地板”笔迹与欠条上笔迹是同一人书写;2、上述“欠条”上笔迹排除2009年期间或2010年初书写形成的可能性,上述《欠条》上笔迹是后补书写形成。后补书写形成的时间,因时间鉴定笔迹样本受限制,无法确定。君安百盛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3800元。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向中国工商银行横林支行调取君安百盛公司的财务印章使用情况,同日该行出具通知书一份,载明:该单位至2008年4月16日开户以来使用印鉴为公章。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伊达公司为证明其与君安百盛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君安百盛公司尚结欠其货款,提交的主要证据为欠条及送货单,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伊达公司的陈述,案涉欠条系与君安百盛公司单位财务会计对账后形成,其内容和印章均是该会计书写并盖印,但经司法鉴定机构对欠条的书写情况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结论为上述欠条中的笔迹与送货单中伊达公司单位人员书写的笔迹系同一人所写,且欠条中的笔迹系后补书写形成,该鉴定结论证明欠条中的内容并非君安百盛公司单位工作人员书写,而系伊达公司单位工作人员自行书写形成,此与伊达公司庭审陈述相悖,且欠条的形成时间与欠条中载明的对账截止日期即2009年12月30日亦不吻合,故伊达公司提供的欠条不能证明系伊达公司、君安百盛公司双方对账形成合意的结果。2、伊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虽购货单位表述为“君安地板”,但送货单中无君安百盛公司单位工作人员签收或君安百盛公司单位印章,无法证明送货单中所涉木纹纸已向君安百盛公司进行交付。同时,伊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均不完整,存在裁剪痕迹,伊达公司对其提供证据的瑕疵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对伊达公司要求君安百盛公司给付货款869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驳回伊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4元、鉴定费3800元,合计5774元,由伊达公司负担。上诉人伊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6年、2007年间伊达公司与君安百盛公司之间存在木纹纸买卖合同关系证据确凿。有下列证据足以证明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对刘惠娟的谈话笔录明确肯定2006年、2007年相互间存在木纹纸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5月10日董某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年1月12日,一审法院对董某的谈话笔录;37份送货单(其中07年的7张是送货回单)。2、有充分证据证明君安百盛公司结欠伊达公司的货款86900元,2006年度的送货回单尾欠6775元,2007年的7张送货回单计80125元,累计欠86900元。3、一审判决对2015年1月4日对刘惠娟的谈话笔录没有在一审的时候当庭出示,也没有让当事人当庭质证;对董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谈话笔录;对夏某的谈话笔录;对2007年7张送货单的送货单回单均没有认定也没有说明理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君安百盛公司给付伊达公司货款8690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君安百盛公司口头辩称,1、伊达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在一审时伊达公司以46000起诉,后又变更为86900元,原因是因为欠条的鉴定意见出来后,发现欠条不能作为主张货款的证据,牵强认为送货单可以作为主张货款的依据,变更诉请,但是从证据效力看,欠条存在不真实情况,送货单存在编号裁剪,并且没有君安百盛公司签字的情况。特别是2007年5月20日和2007年7月5日送货单编号分别为0000442和0000443的送货单存在连号情况,根据企业经营情况,送货单是企业经营中经常使用的单据,所以相隔近两个月不可能连号,再结合所有送货单编号均被剪裁,又是复印件,作为主张货款的证据明显不成立,伊达公司将这些书证再结合证人证言结合形成证据链没有证明力;2、从常理看,如果君安百盛公司欠款86900元并有送货单,伊达公司不可能只主张49000元欠款。二审中,为进一步查明伊达公司与君安百盛公司之间对于木纹纸买卖款项支付结算情况,本院要求双方提交2006年度、2007年度公司财务账册及传票,并要求君安百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惠娟出庭接受询问。伊达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其与君安百盛公司发生往来的财务账册,但未能提交公司完整的年度财务账册及传票,君安百盛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公司年度财务账册及传票,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惠娟也未准时出庭。二审中,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君安百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惠娟进行了谈话,并形成谈话笔录1份。刘惠娟在谈话中陈述,我公司与伊达公司在2006年及2007年上半年发生业务往来,只欠伊达公司几千元,2011年1月31日在横林派出所处理纠纷后,就把钱都给伊达公司了,对于欠条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有可能是真的,不大能确定,现在财务专用章找不到了,但因为我公司比较小,欠条都是我写的。二审中,伊达公司为证明与君安百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双方履行买卖合同的方式,向本院申请证人董某,夏某,薛某,凌必勇到庭作证。证人董某到庭陈述,我于2006年、2007年期间在君安百盛公司工作,主要采购纸和板,如果君安百盛公司需要的花色是由伊达公司加工的,我就联系伊达公司送货,由他们将货送到浸胶厂,然后由浸胶厂的工作人员负责签收,伊达公司凭签字的送货单与君安百盛公司结算。证人夏某、薛某到庭一致陈述2006年、2007年在浸胶厂工作期间,对君安百盛公司向伊达公司购买的木纹纸加工浸胶,并在伊达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其中,夏某对于伊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07年度总金额为80125元的7张送货单上其本人与凌必勇的签名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伊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亚芳陈述,君安百盛公司是做地板的,他们如果要采购我们公司的木纹纸,会把花纹和颜色通知我们给他们印刷和定制,我们根据他们公司的要求,送到相应的浸胶厂加工,浸胶厂检验没有异议就签收,他们留下客户联,我们拿走回单,凭回单与君安百盛公司结账。欠条是2009年12月30日写的,上面的字是我写的,是刘惠娟打电话叫我自己写的欠条。对于双方之间发生的具体往来,应收应付款情况,沈亚芳陈述,双方之间总共发生多少往来不清楚,2006年、2007年已收君安百盛公司货款200000元,余款是86965.5元。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伊达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送货单据等证据,并结合被上诉人君安百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惠娟向一审法院所作的陈述,可以证明伊达公司与君安百盛公司之间存在木纹纸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伊达公司将君安百盛公司所需木纹纸交由第三方加工,并依据第三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据与君安百盛公司进行结算的事实。但对于伊达公司主张的君安百盛公司尚欠其2006年度尾欠款6775元,2007年欠款80125元,累计欠款86900元的主张,从伊达公司在审理中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欠款86900元的事实存在,主要理由如下:1、伊达公司提供的送货回单联,仅反映与君安百盛公司之间发生的送货总额,但对于君安百盛公司实际付款情况,尚欠款数额,仅有伊达公司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二审中伊达公司也未能提供完整的财务账册及传票以供核实,故君安百盛公司是否存在欠款、欠款具体数额的事实无法确认。2、根据伊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庭审陈述,其公司系凭第三方签字的送货回单联与君安百盛公司结账,在君安百盛公司向其出具欠条后,送货回单联应交给君安百盛公司保存,但在本案中,伊达公司在持有2007年度送货回单联的同时持有欠条,该事实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关于双方之间凭送货回单结算的陈述相矛盾。综合上述理由,伊达公司要求君安百盛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主张,在其公司提交的双方发生往来明细、款项结算等财务资料尚不完整,提交的各项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该主张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伊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银芬审 判 员  杨 迪代理审判员  张丛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