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崔金坤、朱海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崔金坤,朱海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432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商贸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期光,该行员工。被告:崔金坤,无固定职业。被告:朱海波,无固定职业。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明辉,宁波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波市鄞州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民银行)与被告崔金坤、朱海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正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期光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民银行起诉称:2013年5月8日,案外人陈富龙和被告崔金坤、朱海波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一份,约定陈富龙和被告崔金坤、朱海波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同意自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分别向陈富龙和被告崔金坤、朱海波发放最高限额为1500000元的贷款,在上述期限、限额内可循环使用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准。2013年5月9日,原告按约向陈富龙发放贷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1日,月利率为8‰,按月结息,本金自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2013年5月24日,陈富龙因病死亡。该笔贷款于2013年12月21日起欠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崔金坤、朱海波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186684.61元(含罚息,从2013年12月21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复息。被告崔金坤、朱海波答辩称:陈富龙和两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5月8日签订《农户联保协议》系事实,但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原告与陈富龙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从原告提交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原告已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将1500000元贷款交付陈富龙,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案外人陈富龙和被告崔金坤、朱海波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一份,约定陈富龙和被告崔金坤、朱海波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每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同意自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分别向陈富龙和被告崔金坤、朱海波发放最高限额为1500000元的贷款,在上述期限、限额内可循环使用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准。2013年5月9日,原告与陈富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富龙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月利率为8‰,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自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个人存款结算账户,账号61×××67,款项进入该账户即视为贷款人履行了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义务等。同日,陈富龙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书一份,要求按照原告与陈富龙于该日签订的《委托支付协议》约定将贷款1500000元汇入案外人徐章敏在鄞州银行城西支行开设的810146010110125292账户。同日,原告将1500000元借款转入陈富龙的受托支付账户(账号为6101000120110153000000),相应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月利率为8‰,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1日,利息按月结清,本金到期归还等,陈富龙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2013年5月10日,原告根据陈富龙的提款申请将1500000元借款汇入徐章敏在鄞州银行城西支行开设的810146010110125292账户。该笔借款自2013年12月21日起欠息。借款到期后,该借款未返还,两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协议》、《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支付协议》、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陈富龙及两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与陈富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委托支付协议》、提款申请书将借款汇入陈富龙指定的徐章敏账户,应认定已完成了借款交付义务,陈富龙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与两被告对保证方式、范围、期限等作了明确约定,两被告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陈富龙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金坤、朱海波返还原告宁波市鄞州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186684.61元(含罚息,从2013年12月21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9980元,减半收取99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4990元,由被告崔金坤、朱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正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佳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