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灵宝融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钢牛、赵宝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融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钢牛,赵宝平,陈继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39号原告灵宝融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宝市金城路与函谷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何书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程,系该公司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钢牛,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赵宝平,女,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刘钢牛妻子。被告陈继谋,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原告灵宝融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丰银行”)与被告刘钢牛、赵宝平、陈继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钢牛、赵宝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焦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钢牛、赵宝平、陈继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丰银行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刘钢牛向我行贷款10万元,被告赵宝平为其家属,愿意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继谋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11.481‰,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被告刘钢牛仅偿还了期内利息,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刘钢牛、赵宝平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7.2215‰自2015年3月6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陈继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钢牛、赵宝平、陈继谋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融丰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借款申请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刘钢牛、赵宝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钢牛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赵宝平作为妻子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3、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借据复印件、信贷业务出账通知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刘钢牛向原告贷款10万元,双方对贷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及原告已经将款项发放给被告刘钢牛等事实;4、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继谋同意为被告刘钢牛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被告刘钢牛、赵宝平、陈继谋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因被告刘钢牛、赵宝平、陈继谋未到庭,对原告融丰银行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融丰银行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5日,被告刘钢牛向原告融丰银行申请贷款10万元,被告赵宝平向原告融丰银行出具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刘钢牛申请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3月5日,被告刘钢牛与原告融丰银行签订1份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融丰银行从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内连续向被告刘钢牛发放累计不超过10万元的贷款,贷款月利率11.481‰,贷款期限至2015年3月5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赵宝平与原告融丰银行签订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融丰银行于当天应被告刘刚牛申请向其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刘刚牛仅偿还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41.8元,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案件审理中,因被告刘钢牛、赵宝平、陈继谋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能进行。本院认为:原告融丰银行与被告刘钢牛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钢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清偿贷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赵宝平系被告刘钢牛的妻子,其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该笔借款时知情的,该笔贷款应为被告刘钢牛、赵宝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宝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融丰银行起诉要求被告刘钢牛、赵宝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刘刚牛已经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予以扣除;被告陈继谋作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理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间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融丰银行起诉要求被告陈继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钢牛、赵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灵宝融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6日起按照月息17.2215‰计算至本院指定的款付清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1.8元);二、被告陈继谋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被告刘钢牛、赵宝平、陈继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帅锋人民陪审员 焦程谦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肖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