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8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江阴英伦尚郡房产公司保安部工作。2015年7月20日因本案被抓获,羁押于河南省商丘市看守所,同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江阴市澄江街道人民中路184号银波通讯店,采用撬锁的手段,在该店窃得三星、诺基亚、OPPO、iPhone等手机17部,iPadAir平板电脑1台、台电平板电脑1台,合计价值人民币20500元。案发后,被盗的15部手机及2台平板电脑已追缴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蔡某,被告人张某家属自愿代为退赔被害人蔡某人民币2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蔡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扣押被盗手机、平板电脑的物证照片,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旅业治安管理信息查询、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处所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叶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蔡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听资料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案损失已挽回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