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陈某乙与陈某甲、王某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王某,陈某辛,陈某丙,陈某壬,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程军仁,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高利娟,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委托代理人陈某辛。系陈某丁哥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戊。委托代理人刘邦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庚。委托代理人陈某壬。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王某、陈某辛、陈某丙、陈某壬、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继承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6533号民事判决,陈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程军仁、被上诉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利娟、被上诉人王某、陈某辛、陈某丙、陈某壬、被上诉人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辛、被上诉人陈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刘邦平、被上诉人陈某己、被上诉人陈某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与其夫陈明宽早年在原江北县兴隆乡新寨村7社(现兴隆场镇)拥有一处房屋(建筑占地69.7平方米),一生共育有九个子女,即陈某辛、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陈某壬、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1992年8月4日,王某、陈明宽夫妻因年老与陈某乙等子女亲朋就赡养等事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赡养协议书》,主要载明:“1、属父母的一小部分房屋及其他遗产全由次子陈某乙继承,归陈某乙所有,父母的承包地使用权亦归陈某乙;2、陈某乙作为赡养父母的主要责任人,父母的生活由陈某乙供给,不得虐待父母,百年归世后由陈某乙负责安葬;3、街上属父母的那一小部分房屋,由陈某乙拆除重修,永远归陈某乙所有,父母在生时的住房由陈某乙提供;4、养育之恩应当报,其他子女根据各自的情况和能力,凭其思想认识,对父母自觉报效养育之恩,不作明确规定。”王某、陈明宽、陈某乙及其他部分子女亲友签字予以确认。陈某甲未在该协议上签名。1992年12月8日,陈明宽以危房改建为由向原江北县兴隆乡人民政府申请改建位于兴隆场镇的房屋。同月11日,原江北县兴隆区公所同意其改建(土地审批呈报表载明:建筑占地25平方米)。1993年6月,陈某乙对前述房屋重新进行了翻修。2007年5月19日,重庆市房屋勘测院渝北区房产测量所根据陈某乙的委托,对其翻修的房屋进行了实地测量后出具了(新建)0712156号《房屋建筑面积测算报告书》。该报告书主要载明:该房屋共三层,混合结构,总建筑面积82.63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50.67平方米,共用面积31.96平方米)。第1层建筑面积19.47平方米(非住宅)、第2-3层建筑面积63.16平方米(住宅)。2009年3月1日,陈明宽病故。为了完善产权,2013年6月2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接受陈某乙委托对前述房屋进行检测后,作出了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同年7月30日,重庆市渝北区土地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处房屋进行实测后,也作出了一份《房屋确权测量说明》。该说明主要载明:房屋占地面积:24.47平方米、房屋坐落:渝北区××街下场。测量结论为:所测房屋占地面积满足精度要求。由于陈某甲不同意配合处理前述房屋产权,致使房管部门一直不能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故陈某乙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前述房屋归陈某乙所有。审理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未果。另查明:陈某乙已经按照赡养协议对陈明宽尽到了养老送终的义务,王某也一直随陈某乙生活。庭审中,王某明确表示当年他们已经为陈某甲另外修建了房屋,其夫妻同意由陈某乙继承本人那部分遗产,并同意由陈某乙翻修,其现在也同意。上述事实,有陈某乙提供的《赡养协议书》、《陈明宽及其子女分配协议》、《江北县房屋管业证》、《江北县城镇房地产调查登记表》、江国用91字第10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江北县房地产产权申请书》、《江北县城镇国有土地审批呈报表》、兴隆镇新寨村委会有关陈明宽和王某夫妻关系的《证明》、陈明宽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兴隆镇人民政府等出具的有关陈明宽改建房屋未能办理产权的《证明》、重庆市房屋勘测院渝北区房产测量所出具的(新建)0712156号《房屋建筑面积测算报告书》、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重庆市渝北区土地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屋确权测量说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为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陈某乙向一审法院诉称:王某与其夫陈明宽生前共育有九个子女,即陈某辛、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陈某壬、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1992年8月4日,王某夫妻与陈某乙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赡养协议书》,主要约定,陈某乙在对父母生前尽主要赡养义务的条件下,父母同意位于兴隆镇街道的房屋等财产在死后由陈某乙继承,并由陈某乙对前述房屋拆除重修。1993年6月,陈某乙对前述房屋重新进行了翻修,共计三层建筑面积82.63平方米(其中第1层19.47平方米、第2-3层63.16平方米)。2009年3月1日,陈明宽病故。现由于陈某甲不同意按照陈明宽的意思处理前述房屋,致使房管部门不能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现请求法院判决前述房屋归陈某乙所有。陈某甲辩称:赡养协议不是遗嘱,因陈某甲未签字确认,故无效。且协议约定的财产范围不明确,不能剥夺陈某甲的继承权。因此,不同意陈某乙的诉讼请求。王某、陈某辛、陈某丙、陈某壬、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辩称:陈某乙诉称事实理由属实,同意陈某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从1992年8月4日王某、陈明宽夫妻与陈某乙等人签订的《赡养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双方实际上是签订的一份附赡养条件的遗嘱。即王某、陈明宽夫妻由陈某乙养老送终后,其位于兴隆镇街道的房屋等财产就归陈某乙所有,并且约定由陈某乙对该房屋重新翻修。后来发生的事实证明,协议的双方是按照该协议在实际履行。尽管本案争议的房屋是1992年12月以陈明宽的名义申请改建,但实际上是由陈某乙于1993年6月出资改建完成,原房屋标的已经灭失。直至2009年3月1日,陈明宽才病故。应该说,陈明宽生前在长达近16年的时间里对此是认可的。由于王某、陈明宽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依法拥有自由处分的权利,他人不得非法干预。加之陈某甲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长达二十余年的时间里向陈某乙等人提出过异议,更向有关部门提起过处理。故陈某甲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持。由于前述房屋其他事项均已合法,仅仅因为陈某甲的反对导致陈某乙不能完善产权登记手续,故一审法院对陈某乙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渝北区兴隆镇老街下场的由陈明宽申请改建并由陈某乙实际改建的房屋(总建筑面积82.63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50.67平方米,共用面积31.96平方米)归陈某乙所有;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陈某乙负担。宣判后,陈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法院擅自更改本案案由,由继承纠纷改为财产权属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陈明宽夫妻与陈某乙等人签订的《赡养协议书》是否为真实无法确定,将其认定为附条件的遗嘱完全是荒谬的。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逻辑混乱、矛盾、错误,到底是继承财产还是物权所有,让人不知所云。陈某乙答辩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由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结案时应根据查明的事实变更案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某、陈某辛、陈某丙、陈某壬、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答辩认为:同意陈某乙的答辩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陈某甲诉称的一审法院擅自更改本案案由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的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故一审法院根据法庭查明的本案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将本案由继承纠纷变更为财产权属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陈明宽夫妻与陈某乙等人签订的《赡养协议书》是否为真实无法确定,但其在审理中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而陈明宽之妻王某在审理中明确认可该《赡养协议书》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该《赡养协议书》认定为附条件的遗嘱并无不妥。继承法属于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的法律规范,而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物权法,本案中既涉及物的归属利用,又涉及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导致逻辑混乱、矛盾、错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