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48年5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9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慧,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雅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明利、人民陪审员张桂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旦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因不满被害人杨某某咒骂自己一事拒绝道歉,将被害人张某某后背腰部殴打,并打烂杨某某的摩托车左侧反光镜。经湘潭县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延迟性脾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齐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李慧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同村冯江元家旁观杨某某与他人打牌,杨某某因不满张某某在身后指手画脚,便咒骂了张某某几句。张某某为此耿耿于怀,曾多次向杨某某讨要说法,但杨某某一直不予理会。8月3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县射埠镇铁江村谷塘组村道上遇见杨某某,再次要求杨某某就咒骂自己一事道歉,杨某某仍拒绝道歉。张某某见状,一怒之下随手捡起一杉木棍,朝杨某某后背腰部殴打,随后又用手中所持杉木棍将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的左侧反光镜打烂。经湘潭县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的损伤为延迟性脾破裂,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向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6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齐某某、冯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汤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件侦破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资料;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因口角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某持杉木棍致杨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雅静审 判 员 罗明利人民陪审员 张桂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