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嘉斌与王啟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嘉斌,王啟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116号原告王嘉斌。法定代理人白锦春。委托代理人范慧如,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啟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代表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嘉斌与被告王啟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祁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嘉斌的委托代理人范慧如、被告王啟裕、被告祁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嘉斌诉称,2014年10月21日12时许,被告王啟裕驾驶其所有的晋K×××××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友谊西路由西向东行至点击科技网吧门口附近时,遇原告驾驶美利达牌山地越野自行车同向超车行驶,两车不慎发生剐蹭,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祁县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肇事车辆晋K×××××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9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啟裕赔偿。被告王啟裕辩称,我是机动车有一定责任,但事故是在我堵车刹车后被原告撞到的,原告也有责任,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祁县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提供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以确定保险责任,晋K×××××在我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我方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于原告诉请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2时许,被告王啟裕驾驶其所有的晋K×××××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友谊西路由西向东行至点击科技网吧门口附近时,遇原告驾驶美利达牌山地越野自行车同向超车行驶,两车不慎发生剐蹭,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祁县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晋K×××××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2015年2月4日,王嘉斌父亲自行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2月9日,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王嘉斌右尺挠骨远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诉讼中,祁县保险公司对王嘉斌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3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王嘉斌其损伤部位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嘉斌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晋中监狱医院40元,祁县人民医院2139.31元(其中4元的复印费不在理赔范围之内),太谷县红十字正骨医院1540.84元,合计3720.15元;伙食补助费100元(2天×50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护理费2258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30天×27476/365);残疾赔偿金14308元(按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7154×20×0.1);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25786.1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鉴定费票据、交通费手续、行驶证、驾驶证等予以证实。本案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由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无法查明事故责任,本院认定为原告王嘉斌与被告王啟裕为同等责任。对王嘉斌伤残的重新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而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嘉斌人民币25786.1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怀平代理审判员 贾文锦人民陪审员 张培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雨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