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9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柯密密与被告施魏岱、王允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密密,施魏岱,王允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9624号原告柯密密,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柯志欣,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魏岱,住晋江市。被告王允理,住石狮市。原告柯密密与被告施魏岱、王允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柯志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魏岱、王允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密密诉称,被告施魏岱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同时约定双方利息为月息1.5%。结算后,被告施魏岱再未支付过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规定该债务为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施魏岱、王允理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被告施魏岱、王允理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2份、交易明细详细信息表2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将诉争款项汇入被告账户的事实;3.结婚登记信息、结婚证各1份,证明被告施魏岱与王允理系夫妻关系,柯密密与杨少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施魏岱、王允理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合同,可以体现被告施魏岱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借款人签名处有被告施魏岱的签名,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金融机构出具交易明细,来源合法有效,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证据3系行政机关档案材料及证书,来源合法有效,依法可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施魏岱因需向原告柯密密借款,原告柯密密通过其及其配偶杨少培的银行账户将款项汇给被告施魏岱。2013年12月5日,双方就借款进行结算,被告施魏岱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月利率1.5%。2013年12月6日,原告柯密密将借款合同中被告确认的20万元中的102000元通过银行账户汇给被告施魏岱。之后,被告未能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施魏岱与被告王允理于2001年6月22日登记结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柯密密与被告施魏岱之间的民间借贷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施魏岱借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应当得到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该法律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该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施魏岱、王允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魏岱、王允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柯密密借款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未返还的借款为基数,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45元,由被告施魏岱、王允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育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东德速录员 施晓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