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三中行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王跃进与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进,上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三中行初字第181号原告王跃进,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雄,上海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宓怡青。委托代理人赵丹枫。原告王跃进不服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于2015年8月5日所作沪府复字(2015)第518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进、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宓怡青、赵丹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5日,市政府作出沪府复字(2015)第518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王跃进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王跃进起诉称:因万航渡路XXX弄XXX号房屋居住困难,1998年8月5日,原告嫂子陈惠娟工作单位邮电三所增配了本市白玉新村XXX号XXX室房屋。根据规定,原告的哥哥及侄女王士清、王志霞理应属于上述增配房屋的受配人员。但为达到抢房目的,陈惠娟与单位工作人员弄虚作假,违规将房屋受配人涂改为仅陈惠娟1人。分房单位又违规与陈惠娟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房人陈惠娟弄虚作假、手续不全,发证机关不监督、不审核,违规将陈惠娟一家三口共有的增配房屋登记为陈惠娟1人所有。从而使陈惠娟一家抢占了原告万航渡路XXX弄XXX号的房屋,原告的经济损失由此造成。故原告与房地产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被告所作不予受理决定违法,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府复字(2015)第518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市政府辩称: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与本市白玉新村XXX号XXX室房地产登记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其要求重新确认该房屋受配人和撤销该房屋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故被告作出沪府复字(2015)第518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为被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内容为1、要求重新确认白玉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的受配人;2、要求撤销邮电三所与陈惠娟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3、撤销向陈惠娟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同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次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补正后重新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的前2项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关于第三项申请,原告与该房地产权证无利害关系。遂于2015年8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作出沪府复字(2015)第518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收到后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沪府复字(2015)第518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住房配售单、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材料,被告提交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材料、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有关邮寄回执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市政府依法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处理的行政职责。同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也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应当与被提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与其亲属之间因原住房本市万航渡路XXX弄XXX号的居住使用权及征收补偿利益产生矛盾,但这并不能导致原告对其亲属他处受配的本市白玉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产生物上的请求权,故原告与该房屋的物权登记行为无利害关系。原告提出的其他复议请求所针对的对象既非被申请人作出的行为,也不属于行政行为范畴。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提出的前2项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第3项申请对象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均合法有据,所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跃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跃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志勤审判员 丁晓华审判员 陈瑜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