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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被告丰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611号原告叶某某,男,1970年2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开发区水岸绿洲***栋*层*****号。企业负责人张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丰某甲,男,1991年12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委托代理人丰某乙,男,1967年8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原告叶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被告丰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叶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金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丰某甲委托代理人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12年8月4日被告丰某甲驾驶贵JG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罗坪村向木引镇方向行驶,将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坏并致原告受伤,经罗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丰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4月15日,罗甸县人民法院(2013)罗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7962.60元,且已履行完毕。2015年8月12日原告又因此事到罗甸县中医院做“右胫排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8月31日治愈出院,共住院19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管理费1900.00元、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误工费2400.00元、护理费24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8900.00元,要求被告丰某甲承担后续治疗的住院费45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丰某甲只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前期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故原告起诉的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已无需再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三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故原告起诉的住院管理费、交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8月,故应该按照2012年标准进行赔付,护理费按照贵州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19557.00元计算。关于误工费,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如果没有相应证明,则按照贵州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19557.00元计算。被告丰某甲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承担住院费4550.00元偏高,如果能够提供相关的医疗票据,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去做取钢板的手术没有告知被告丰某甲,被告丰某甲也不知道治疗费是如何产生的,故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叶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丰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证据3:原告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医疗费情况;证据4:(2013)罗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起诉的事实;证据5:(2013)黔南终字第35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丰某甲对(2013)罗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后申请撤诉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被告丰某甲对原告叶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丰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投保商业险保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丰某甲驾驶的贵JGXX**号车投有商业险。原告叶某某对被告丰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保险单与原告无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丰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被告丰某甲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且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丰某甲提供的保险单虽然原告认为与原告无关,但不足以否定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被告丰某甲驾驶贵JG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罗甸县木引镇里丫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某某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罗甸县交警大队第201208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丰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2013年4月15日,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2013)罗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22669.71元,被告丰某甲承担原告医疗费、鉴定费15292.89元,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原告也未提供医疗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故在本次判决中未予处理。2015年8月12日,原告到罗甸县中医院住院进行“右胫排骨骨折内固定术取出术”,2015年8月31日出院,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用4550.00元。原告叶某某系农业人口。另查明,肇事车辆贵JG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系被告丰某甲所驾驶,车辆所有人系杨某某。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止。以上事实有经本院业已认证的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罗甸县人民法院(2013)罗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中因为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原告也未提供医疗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当时未予处理,现原告已在罗甸县中医院行“右胫排骨骨折内固定术取出术”,取出交通事故发生后植入腿内的钢板,后续治疗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故原告主张因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该予以支持。关于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本案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被告丰某甲承担。关于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原告叶某某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等项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叶某某主张的住院管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叶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在2012年,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贵州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进行赔付,由于原告叶某某的后续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8月,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故本院参照贵州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3590.00元计算,结合原告叶某某住院治疗19天,护理费应为1748.52元(33590元÷365天×1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00元,予以支持1748.5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于收入状况,原告叶某某未提供收入情况证明,原告叶某某系农村人口,故按照贵州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每年33590.00元计算。原告叶某某住院19天,误工费应为1748.52元(33590元÷365天×19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0元,予以支持1748.5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结合原告叶某某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叶某某本次住院产生医疗费4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叶某某住院19天,按照贵州省2015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900.00元,原告主张1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护理费1748.52元、误工费1748.52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3547.04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范围,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支付;对于医疗费45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共计6450.0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赔付范围,但由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已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付范围内不再赔付。该款项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丰某甲负担。庭审中,被告丰某甲举证证明贵JG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4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玖仟玖佰玖拾柒元零四分(¥9997.04元);二、驳回原告叶某某要求被告丰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00元,减半收取68.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人民币1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明  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文福(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