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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2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陈燕、肖逵等与谷海见、谷见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肖逵,王兴秀,肖顺海,谷海见,谷见辉,江苏冠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778号原告陈燕,女,1973年5月8日生,住湖北省宜城市。原告肖逵,男,1996年9月20日生,住湖北省宜城市。原告王兴秀,女,1938年12月9日生,住湖北省宜城市。原告肖顺海,男,1930年10月16日生,住湖北省宜城市。委托代理人管龙,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上述四原告委托)。委托代理人庙加艳,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上述四原告委托)。被告谷海见,男,1991年11月17日生,住河南省息县。被告谷见辉,男,1990年1月21日生,住河南省息县。被告江苏冠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18号亚太广场1号楼1516室,组织机构代码0709151-X。法定代表人吴风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3158号万融国际大厦8楼,组织机构代码55021209-1。代表人苏广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凯,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组织机构代码83477427-2。代表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登来,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凤武,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燕、肖逵、王兴秀、肖顺海与被告谷海见、谷见辉、江苏冠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加宏独任审判。该案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肖逵、王兴秀、肖顺海的委托代理人庙加艳、被告谷海见、谷见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冠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燕、肖逵、王兴秀、肖顺海诉称:2015年4月10日22时40分左右,陈治国驾驶皖A×××××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合肥绕城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至合肥绕城高速公路7K+100M处,在高速公路上倒车时,与被告谷海见驾驶的苏E×××××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皖A×××××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上乘车人甄圣山当场死亡,乘车人肖祖新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闫文学受伤,驾驶人陈治国受伤和皖A×××××号五十铃牌货车上的施工机械受损坏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陈治国应承担主要责任,谷海见应承担次要责任。甄圣山、肖祖新、闫文学无事故责任。经查,苏E×××××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谷见辉,挂靠在江苏冠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营,并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此事故致使肖祖新死亡,原告已与陈治国就本次交通事故中陈治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被告谷海见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910元、丧葬费28992.5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计15000元、医疗费7514.5元,被告江苏冠海与谷见辉对前述所有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各自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谷海见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谷见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苏冠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辩称:苏E×××××号汽车的真实车主是谷见辉、张立云,该车只是挂靠在我公司。谷海见系谷见辉、张立云找来的驾驶员,谷海见与谷见辉、张立云均不是本公司的员工。因此,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本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赔偿责任比例都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都不认可。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为本事故造成皖A×××××车辆上多人死伤,涉及到交强险预留部分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E×××××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22时40分左右,陈治国驾驶皖A×××××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安徽省合肥绕城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至安徽省合肥绕城高速公路7K+100M处,在高速公路上倒车时,与被告谷海见(持实习驾驶证在谷见辉陪同下)驾驶的苏E×××××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皖A×××××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上乘车人甄圣山当场死亡,乘车人肖祖新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闫文学受伤,驾驶人陈治国受伤和皖A×××××号五十铃牌货车上的施工机械受损坏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1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合公交(高二)认字[2015]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治国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谷海见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甄圣山、肖祖新、闫文学无事故责任。2015年4月16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死者肖祖新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4月21日,肥东县殡仪馆出具肖祖新火化证明,2015年7月1日,宜城市公安局流水派出所注销肖祖新户口。另查明:被告谷海见驾驶的苏E×××××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苏冠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苏E×××××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是由被告谷见辉与张立云共同出资购买,被告谷海见是被告谷见辉与张立云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谷海见是在雇佣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4日,被告江苏冠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张立云作为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该车辆挂靠合同书中载明:甲、乙双方同意,由乙方出资自购符合运营条件的车辆挂靠在甲方名下从事货物运输业务,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乙方。上述车辆挂经营手续,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所需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本挂靠合同不是劳务合同,也不是劳动合同,挂靠车辆由乙方自己管理,驾驶人员由乙方自行雇佣,乙方及乙方所聘请、雇佣人员不属于甲方职工,与甲方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或雇佣关系。乙方挂靠甲方从事货运业务的期限为三年,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甲、乙双方同意,在挂靠经营期限内,甲方收取乙方挂靠经营管理费500元/月,乙方承担其在挂靠甲方经营期间内从事营运业务而发生的各项税费。该车辆挂靠合同书中还对税费承担、车辆维护管理、事故处理、协议解除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被告谷见辉与张立云对苏E×××××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以被告江苏冠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名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4日11时10分起至2015年11月4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谷见辉与张立云又对苏E×××××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以被告江苏冠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名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0日24时止。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意见不追加张立云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015年4月11日,肖祖新在合肥急救中心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五医院抢救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7514.5元。又查明:2015年6月21日,原告陈燕、肖逵、王兴秀、肖顺海作为甲方,陈治国作为乙方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该赔偿协议书中载明:乙方支付甲方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财产损失等)人民币440000元。本协议签订前,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50000元,余款390000元于2015年6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乙方履行完上述付款义务后,乙方与甲方因本纠纷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全部清结,双方再无争议与纠葛。甲方(包括受害人全部亲属)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此纠纷向乙方主张其他任何民事和刑事责任,乙方无需再向甲方承担任何其他赔偿责任。2015年8月14日,原告陈燕、肖逵、王兴秀、肖顺海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中载明:承诺人因与本案的另一责任人陈治国已就相关赔偿达成协议并且已履行。承诺人承诺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对陈治国索赔权利,谷海见仅按其承担的次要责任向承诺人承担赔偿责任。另陈治国在书面情况说明中明确不要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给其预留交强险份额,其不再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主张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赔偿。再查明:肖祖新出生于1968年11月13日,户籍地为湖北省宜城市XX镇XX村X组,为农业家庭户。死者母亲王兴秀与夫肖顺海生育长女肖桂芝、次女肖桂华、长子肖祖兵、次子肖祖新。王兴秀出生于1938年12月9日,抚养5年,肖顺海出生于1930年10月16日,抚养5年。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票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书、赔偿协议书、承诺书、情况说明、车辆挂靠合同书、公证书、宜城市公安局流水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肖祖新户口注销)、宜城市公安局流水派出所户籍证明、宜城市公安局流水派出所证明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被告谷海见与陈治国的混合过错造成肖祖新死亡,故双方应根据各自过错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案外与陈治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不追加陈治国为被告,而被告也无异议,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不追加陈治国为本案的被告,由陈治国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另被告谷海见驾驶的苏E×××××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谷见辉与张立云,被告谷海见是被告谷见辉与张立云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谷海见是在雇佣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另原、被告在庭审中均一致明确不追加张立云为本案的被告,被告谷见辉在庭审中也承诺本案若需张立云承担赔偿责任由其承担,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不追加张立云为本案的被告,由张立云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谷见辉赔偿。同时苏E×××××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江苏冠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名下,且该单位并收取挂靠经营管理费500元/月,故被告江苏冠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谷见辉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苏E×××××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以被告江苏冠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陈治国与被告谷见辉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陈治国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谷海见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甄圣山、肖祖新、闫文学无事故责任。再结合本案双方驾驶车辆的情况,故确定陈治国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70%的赔偿责任,由陈治国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被告谷见辉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30%的赔偿责任,又因苏E×××××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以被告江苏冠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30%。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考虑实际已支付的事实,故确定原告所产生的医药费为7514.5元。二、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为28992.5元,并不超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61783元/年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从而认定丧葬费为28992.5元。三、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标准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甄圣山与肖祖新死亡,甄圣山生前为非农业家庭户,当然适用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而死者肖祖新生前虽为农业家庭户,但按照法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现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确定死亡赔偿金为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原告同时主张死者父亲肖顺海及母亲王兴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肖顺海出生于1930年10月16日,抚养5年,4人扶养,王兴秀出生于1938年12月9日,抚养5年,4人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690元(23476元/年×5年×2人)÷4人。两项合计为745610元。四、关于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本院按照事故发生至死者火化的时间及处理丧葬事宜的必要性,本院酌情支持4200元。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甄圣山死亡,同时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801317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医疗效费7514.5元(已扣除预留受伤者闫文学的2485.5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计5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已扣除预留死者甄圣山50000元及受伤者闫文学10000元,另一受伤者陈治国放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给其预留交强险份额,这是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43802.5元,由原告自负70%即520661.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30%即223140.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燕、肖逵、王兴秀、肖顺海损失575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燕、肖逵、王兴秀、肖顺海损失22314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原告陈燕、肖逵、王兴秀、肖顺海负担70%即1618.4元,由被告谷见辉负担30%即693.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谷见辉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燕、肖逵、王兴秀、肖顺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加宏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严月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