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章商初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安晓鹏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安晓鹏,周彦,刘宝全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2709号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22号1段L405室。法定代表人:康与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清文,男,生于1984年7月10日,汉族,该公司工��人员,住章丘市。被告安晓鹏,男,生于1987年7月28日,汉族,居民,住石家庄市。被告周彦,女,生于1986年8月15日,汉族,居民,住石家庄市。被告刘宝全,男,生于1983年4月15日,汉族,居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与被告安晓鹏、周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晓鹏、周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康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6日,安晓鹏与我公司签订编号为CNTJ-RZ/20121207JB04183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生产的设备1台,总价款25.61万元。周彦为上述��同的共同还款义务人,刘宝全为上述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安晓鹏支付了首期款49402.9元后,剩余租金按合同约定的《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的规定按期支付。自2014年7月份起,安晓鹏不再按期足额支付租金。至2015年5月28日,安晓鹏已有逾期租金72698.57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晓鹏、周彦支付逾期租金72698.57元及相应逾期利息8432.37元,支付未到期租金50784.49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晓鹏、周彦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26日,安晓鹏与中康公司签订编号为CNTJ-RZ/20121207JB04183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一份;2012年12月5日,中康公司与大汉公司签订编号为CNTJ-RZ/20121207JB04183-1的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一份。以上合同约定:中康公司购买大汉公司生产的设备型号为SC200/200的施工升降机一台租赁给安晓鹏使用,设备总价款为25.61万元,租期36个月,首付比例10%,剩余租金按中康公司租金支付表的规定按期支付,租金由本金和利息组成,按年利率8.3025%计息,于每月15日前分别按每期7254.93元等额支付,2015年12月15日前全部还清。承租人逾期60天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首期款、租金和其它应付款项,即构成重大违约行为,出租人可提前收回全部租金,承租人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剩余租金(含已经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周彦作为安晓鹏的配偶在配偶承诺书上签字,同时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与承租人安晓鹏共同承担该笔融资租赁款项的偿还义务。合同签订后,安晓鹏于2012年12月7日接收租赁物,依约支付租金至2014年6月,截止2015年5月28日已产生逾期租金72698.57元及逾期利息8432.37元,未到期租金50784.49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康公司撤回对刘宝全的起诉。上述事实,由中康公司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配偶承诺书及其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审核,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晓鹏、中康公司、大汉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安晓鹏应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至2015年5月28日,安晓鹏已产生逾期租金72698.57元及逾期利息8432.37元,已构成严重违约,现今中康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安晓鹏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剩余逾期租金72698.57元及逾期利息8432.37元,未到期租金50784.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彦作为共同债务人,中康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晓鹏、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晓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逾期租金72698.57元及逾期利息8432.37元,未到期租金50784.49元。二、被告周彦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安晓鹏、周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记录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