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秦复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顾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复立,顾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536号原告秦复立,男,1979年10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玉光,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振华,男,1977年2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复立诉被告顾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19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6月30日至9月1日期间进行了劳动能力的鉴定)。原告秦复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光、被告顾振华、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复立诉称,2014年8月12日14时25分许,被告顾振华驾驶牌号为沪CTXX**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20.5天,休息至今。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顾振华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致:1、脾破裂并行“脾脏全部切除”术等;2、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共4根);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肇事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费用:医疗费36,952.94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用血互助金1,400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920.50元(暂定)、残疾赔偿金135,628.80元(21,192元×20年×32%)、精神抚慰金15,000元、律师费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顾振华全额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交通费为1,000元、电动车损失费为1,000元、衣物损失费为200元、护理费为2,400元、误工费为8,080元,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2,098.50元(原告父亲秦克荣:(15,291元-720元)×14年/3人×50%=33,999元、原告母亲朱兰香:(15,291元-720元)×14年/3人×50%=33,999元、原告大儿子秦远璨:15,291元×6年/2人×50%=26,759.20元、原告小儿子秦顺:15,291元×16年/2人×50%=61,164元。),并增加因劳动能力鉴定而新发生的鉴定费470元。被告顾振华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同意依法承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合理费用。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现金21,097.50元及车辆修理费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对医疗费36,952.90元、用血互助金1,4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鉴定费1,900元及47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080元、残疾赔偿金135,628.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律师费5,000元均无异议;交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一致。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确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6,952.90元、用血互助金1,400元,被告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鉴定费1,900元及47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080元、残疾赔偿金135,628.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均无异议,其中鉴定费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营养费同意按30元/天计算90天;被抚养人生活要求精确到月,即父亲计算13年9个月,母亲计算13年11个月,大儿子计算5年11个月,小儿子计算15年7个月;原告父母是农村的,有劳动能力,有田地耕作,一般情况下不需要子女抚养,故父母的抚养费不予认可,但若法院判决其父母需要抚养,同意按3个人分摊,每年标准为14,571元(15,291元-720元);对二个儿子的抚养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系数由法院依法判决;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4时25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华东路、秦家港路口,被告顾振华驾驶的沪CTXX**小轿车与原告秦复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载有案外人赵某某,系原告妻子,已另案起诉)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秦复立及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顾振华未确保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秦复立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救治,当天住院,急诊行剖腹探查+脾切除术,于9月2日出院(共住院20.5天),出院诊断为脾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气胸。出院后原告在该院复诊(复诊时间:2014年9月5日、9月19日、10月17日、11月14日)。为此,原告共计支付了医疗费36,952.90元、用血互助金1,4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600元。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并于4月7日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秦复立因交通事故致:1、脾破裂并行“脾脏全切除”术。2、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共4根)。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经被告平安保险定损,原告秦复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为1,000元。事发后被告顾振华为原告秦复立垫付了现金21,097.50元及车辆修理费1,000元。原告秦复立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5000元。原告秦复立系河南农村户口。父亲秦克荣(1949年5月8日出生)和母亲朱兰香(1949年7月15日出生)无工作,有养老保险60元/月/人,原告秦复立与妻子赵某某育有二子:大儿子秦远璨(2003年7月18日出生),小儿子秦顺(2013年3月30日出生)。原告秦复立还有两个姐姐:秦秀云、秦淑侠。经本院委托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秦复立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秦复立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70元。肇事车辆沪CTXX**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顾振华,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另一伤者赵某某的赔偿纠纷已经法院调解结案,其中交强险限额中享用了4,779.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69.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51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中享用了9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诊断报告、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专用收据、费用小项统计、用血互助金收据、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相关情况说明及证明、律师费发票、鉴定结论书、收条、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电动车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596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顾振华驾驶的小轿车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原告秦复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及原告车上人员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顾振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是顾振华驾驶的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顾振华承担。对于各项赔偿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952.90元及用血互助金1,400元,有病历及发票为据,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总金额为38,352.90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鉴定费2,370元(1,900元及47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080元、残疾赔偿金135,6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路程,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经鉴定,原告伤后营养期为90天,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父母及二个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计算的年限及人数亦于法有据,原告的伤残XXX和十级,经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酌情按20%的比列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据此,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60,839.40元;被告顾振华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无异议并表示同意承担,本院据此确认。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2,362.9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余额内承担8,930.50元,余额33,432.4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22,748.2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余额内承担106,490元,余额116,258.2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费、衣物损失费合计1,2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2,37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顾振华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6,620.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2,060.60元;被告顾振华应赔偿原告5,000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22,097.5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顾振华17,09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复立人民币116,620.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复立人民币152,060.60元;三、被告顾振华应赔偿原告秦复立人民币5,000元(已支付22,097.50元,原告秦复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顾振华17,097.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5元,减半收取计3,222.50元,由原告秦复立负担686元,被告顾振华负担2,5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爱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苏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