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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二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军与陶春花、黄祥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陶春花,黄祥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二初字第00200号原告:张军,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委托代理人:黄传安,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慈湖乡林里村大鹦鹉自然村***号。被告:陶春花,女,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被告:黄祥福,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张军与被告陶春花、黄祥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永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传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春花、黄祥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军诉称:陶春花、黄祥福夫妻二人分别于2015年7月4日、7月11日、8月17日向张军购买渣铁,合计货款115000元。经多次催要,陶春花、黄祥福未给付该货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陶春花、黄祥福立即给付货款1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陶春花、黄祥福承担。张军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并说明如下:1、欠条原件1份,证明陶春花、黄祥福欠张军货款63500元的事实;2、磅码单原件2份,证明张军分别于2015年7月11日和8月17日向陶春花、黄祥福送渣铁35.48吨和11.68吨,价格是每吨1100元,是送货之前口头协议的;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陶春花、黄祥福系夫妻关系。黄祥福辩称:其向张军购买渣铁是事实,但只于2015年7月4日购买了一次,当时约定价格是1000元每吨,共计货款83500元,货送到时给付张军20000元,余欠63500元出具了欠条一张。2015年7月11日和8月17日张军送的两批渣铁,系因7月4日购买的渣铁质量有问题,作为补偿发的货,并不是向张军购买。黄祥福未提交证据。陶春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黄祥福对张军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陶春花于2015年7月4日向张军购买渣铁,价格为每吨1000元,总货款为83500元。陶春花收到渣铁后于当天给付张军货款20000元,余欠63500元由陶春花向张军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7月11日和8月17日,张军分二次向陶春花送渣铁35.48吨和11.68吨。另查明,陶春花、黄祥福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在陶春花、黄祥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陶春花在张军处购买渣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黄祥福虽主张张军于2015年7月11日和8月17日所送渣铁系张军于2015年7月4日向其销售的渣铁有质量问题,作为补偿向其送货,但张军未予承认,陶春花、黄祥福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黄祥福的辩称不予采信。陶春花于2015年7月11日和8月17日向张军出具的磅码单上没有约定单价,张军虽主张渣铁的单价为每吨11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可参考第一次交易时双方约定的每吨1000元计算,两次货款应为47160元,据此,陶春花共欠张军总货款为110660元。张军履行交货义务后,陶春花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事后又未达成协议,依法应当于收货时给付,故对张军要求陶春花给付货款诉请予以支持。因上述欠款发生在陶春花、黄祥福婚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陶春花个人债务,依法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陶春花、黄祥福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loz二loz》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春花、黄祥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军货款110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军负担50元,被告陶春花、黄祥福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永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邱奥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loz二loz》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