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政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叶碧珠与杨德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碧珠,杨德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叶碧珠,女,1961年3月3日出生,住政和县.被告杨德炤,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住政和县。原告叶碧珠与被告杨德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碧珠、被告杨德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碧珠诉称,2013年5月26日被告杨德炤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叶碧珠借钱人民币5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借款期满后,被告要求继续借款,但被告杨德炤自2014年7月份开始就没有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1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杨德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等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总共通过原告弟弟叶昌茂借了200000元,其中包括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已经还了叶昌茂10000元,但不知道叶昌茂具体还给谁;利息不记得支付到何时。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算、借款期限及延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有偿还10000元给原告、支付利息至何时的问题,本院查明,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且自2014年7月至今的利息未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德炤向原告叶碧珠借款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利息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德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叶碧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德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小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慧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