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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晓静、王福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晓静,王福强,刘广庆,刘彦奎,张善宝,张清杰,刘新会,刘延峰,刘军,刘广林,谢甲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571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02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军,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炉集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子华,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晓静,女,汉族,农民。被告:王福强(系被告刘晓静之夫),男,汉族,农民。被告:刘广庆,男,汉族,农民。被告:刘彦奎,男,汉族,农民。被告:张善宝,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清杰,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新会,男,汉族,农民。被告:刘延峰,男,汉族,农民。被告:刘军,男,汉族,农民。被告:刘广林,男,汉族,农民。被告:谢甲龙,男,汉族,农民。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与被告刘晓静、王福强、刘广庆、刘彦奎、张善宝、张清杰、刘新会、刘延峰、刘军、刘广林、谢龙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8月0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军、郭子华及被告刘彦奎、刘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静、王福强、刘广庆、张善宝、张清杰、刘新会、刘延峰、刘军、谢龙甲经开庭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晓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广庆、刘彦奎、张善宝、张清杰、刘新会、刘延峰、刘军、刘广林、谢龙甲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刘晓静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01月28日至2014年11月05日,借款月利率13‰,并由被告刘广庆、刘彦奎、张善宝、张清杰、刘新会、刘延峰、刘军、刘广林、谢龙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福强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晓静、王福强未按合同约定及承诺还本付息,被告刘广庆、刘彦奎、张善宝、张清杰、刘新会、刘延峰、刘军、刘广林、谢龙甲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晓静、王福强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刘广庆、刘彦奎、张善宝、张清杰、刘新会、刘延峰、刘军、刘广林、谢龙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彦奎、刘广林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被告刘晓静、王福强、刘广庆、张善宝、张清杰、刘新会、刘延峰、刘军、谢龙甲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函》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晓静向原告借款240000元;被告刘广庆、刘彦奎、张善宝、张清杰、刘新会、刘延峰、刘军、刘广林、谢龙甲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贷转存凭证》(凭证号:NO.038032199)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晓静于2014年01月28日已经收到所借的人民币240000元。《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该笔借款为被告刘晓静、王福强的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刘晓静、王福强、刘广庆、刘彦奎、张善宝、张清杰、刘新会、刘延峰、刘军、刘广林、谢龙甲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01月28日原告聊城农商行与被告刘晓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广庆、刘彦奎、张善宝、张清杰、刘新会、刘延峰、刘军、刘广林、谢龙甲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王福强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双方约定被告刘晓静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01月28日至2014年11月05日止,借款月利率13‰,并由被告刘广庆、刘彦奎、张善宝、张清杰、刘新会、刘延峰、刘军、刘广林、谢龙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本金240000元于2014年01月28日转入被告刘晓静在聊城农商行开立的帐户(帐号为:62×××57),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晓静、王福强未按合同约定及承诺还本付息,被告刘广庆、刘彦奎、张善宝、张清杰、刘新会、刘延峰、刘军、刘广林、谢龙甲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冻结了被告刘广林、谢甲龙的存款。本院认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晓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广庆、刘彦奎、张善宝、张清杰、刘新会、刘延峰、刘军、刘广林、谢龙甲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刘广庆、刘彦奎、张善宝、张清杰、刘新会、刘延峰、刘军、刘广林、谢龙甲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及被告王福强向原告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法律保护,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刘晓静、王福强、刘广庆、刘彦奎、张善宝、张清杰、刘新会、刘延峰、刘军、刘广林、谢龙甲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是错误的。现原告诉求被告刘晓静、王福强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刘广庆、刘彦奎、张善宝、张清杰、刘新会、刘延峰、刘军、刘广林、谢龙甲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静、王福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0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刘广庆、刘彦奎、张善宝、张清杰、刘新会、刘延峰、刘军、刘广林、谢龙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刘广庆、刘彦奎、张善宝、张清杰、刘新会、刘延峰、刘军、刘广林、谢龙甲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晓静、王福强追偿。案件诉讼费49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泉林人民陪审员  朱中华人民陪审员  常 宏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德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