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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吴某、阿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07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0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被告人阿某,2001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2年9月2日因犯强奸罪被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撤销原缓刑,决定执行八年;于2007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阿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阿某家,趁其醉酒盗走其裤兜里的800元现金。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三居委小白楼旅店附近一巷道内,趁被害人刘某酒醉盗走其身上的600元现金。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王某旅店,撬门入室,盗走柜子里的1500元现金。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王某旅店内,实施盗窃但未盗得财物。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转盘南侧舒馨网吧内,盗走一部手机。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三居委一巷道内,趁被害人雷某酒醉,盗走其身上的3000元现金。2015年1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三居委鑫金手机通讯店,将卷帘门撬开,盗走4部手机和800元现金,经鉴定,4部手机共计价值4310元。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阿某伙同老石(在逃)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查某家,将门撬开,盗走其家中煤气罐一个、煤气灶一台,经鉴定,煤气罐价值为50元,煤气灶价值为300元,共计价值350元。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阿某伙同老石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双欣铁路护坡工程生活区库房内,盗走电缆线170.51米,经鉴定,共计价值1193.57元。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阿某伙同老石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四居委80栋9号高某家,盗走其家中25斤羊肉,经鉴定,共计价值625元。综上,吴某共计盗窃9次,共计盗窃价值12553.57元,阿某共计盗窃3次,共计盗窃价值2168.57元。盗窃部分财物已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属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多次盗窃,按盗窃的次数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阿某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退赔阿某800元、刘某600元、赵军1500元、雷某3000元、高俊霞2410元;被告人吴某、阿某退赔李付岐1193.57元;被告人阿某退赔高某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阿日古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沁 鸿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