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五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肇东市东发乡致富村六马架屯王海等171户农民与韩文海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东市东发乡致富村六马架屯王海等171户农户,韩文海,肇东市东发乡致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五民初字第165号原告肇东市东发乡致富村六马架屯王海等171户农户。诉讼代表人王海。诉讼代表人王成太。诉讼代表人孙长生。委托代理人丁万良。被告韩文海。委托代理人刘悦利。委托代理人辛占生。被告肇东市东发乡致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延昭。原告肇东市东发乡致富村171户农户与被告韩文海、肇东市东发乡致富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王海、王成太、孙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万良,被告韩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悦利、辛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东市东发乡致富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肇东市东发乡致富村六马架屯王海等171户农户诉称,2000年12月,原肇东市东发乡致富村村支书刘云峰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在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韩文海签署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坝外4-7队计900亩土地及草地由韩文海承包,承包期从2000年至2010年。后来韩文海与刘云峰伪造土地承包合同,在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情况下将合同承包期改为2003年至202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发包方所属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以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村民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刘云峰与韩文海所签合同未经过村民表决违反了法律程序,侵害村民集体利益,原告与其多次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肇东市东发乡致富村村民委员会与韩文海所签署的关于韩文海承包坝外900亩土地及草地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由韩文海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文海辩称,原告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审理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涉农民事案件的指导通知法发37号第一条之规定,严格执行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原告在起诉状中引用的1999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被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24日1457次会议废止,原告提供不适用的法律依据,导致诉讼请求必然错误。本案的承包关系是非家庭联产承包,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的其它方式承包。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它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本案是肇东市东发乡致富村村民委员会首先对外公告竞价,每年承包费5000元,一次交10年,并且二年后交付土地,经公告一周到期,在致富村无人竞争的情况下,我获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权。因我为本村村民,原告主张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三分之二村民代表之说,不符合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本案171户村民作为原告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171户村民中所书写的名字均为一人或二人,所捺的指纹也不是本人所捺。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合格,要求原告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我方与致富村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合法的,应为有效合同,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海等171户农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被告韩文海与被告肇东市东发乡致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草原承包合同书是篡改的,是韩文海与致富村村村民委员会私自签订的,20年承包期限未经村民同意的事实。被告韩文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草原承包合同书原本。用以证明涉案土地承包期限是20年,自2003年1月1日至2022年11月1日,承包费每年5000元,前十年一次交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事实。证据二,肇东检察院两份起诉书。用以证明草原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事实。证据三,肇东市公安局关于孙悦利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草原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事实。证据四,肇东市公安局关于程慧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草原承包合同具有合法性的事实。证据五,肇东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三份开庭笔录。用以证明草原承包合同具有合法性的事实。证据六,肇东市人民法院两份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草原承包合同具有合法性的事实。证据七,肇东市东发办事处对马红富等人上访问题的答复意见。用以证明草原承包合同具有合法性的事实。证据八,承包费收缴专用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韩文海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事实。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韩文海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举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八份证据均提出异议。关于被告举证一,原告认为是韩文海与致富村委会篡改的,是虚假的;关于被告举证二,原告认为不能证实合同是合法形成的,不能以刑事代替民事;关于被告举证三,原告认为孙悦利本人就是承包方,所出具的笔录不能证实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关于被告举证四,原告认为程慧本人是签订合同的利害关系人,此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形成前已依法发布了公告;关于被告举证五,原告认为该三份笔录是刑事案件针对数名被告涉嫌聚众哄抢的刑事笔录,不能以刑事代替民事;关于被告举证六,原告认为这三份刑事判决书是对被告人聚众哄抢犯罪的处罚,不能证实合同是合法形成的;关于被告举证七,原告认为该答复意见是未经过调查核实作出的,也没有附当时签订草原承包合同书所依据的法定程序材料,不能证明当时经过公告、招标等法定程序,不能证明合同是合法形成的;关于被告举证八,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交了十年的承包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关于原告的举证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的举证一、二、四、五、六、七、八,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对被告主张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举证三,因孙悦利与韩文海系夫妻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此证据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30日,致富村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本村坝外4-7队的900亩土地及草原承包给韩文海,致富村与韩文海的妻子孙悦利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书,约定致富村将坝外4-7队位于江堤内四合屯前面积为900亩草原及土地承包给韩文海,承包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22年11月1日,共计20年。承包费为每年5000元,前10年至2012年的承包费一次性交款,后十年一年一交款。签订合同后,韩文海按约定交纳了承包费,并投入了一定资金实际经营和开发改造了所转包的草原和土地。本院认为,韩文海系致富村村民,与致富村以公开竞标的方式签订草原承包合同,是符合法定程序的,无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法定程序。韩文海与致富村所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关于韩文海与致富村所签订草原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主张,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韩文海的抗辩主张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肇东市东发乡致富村王海等171户农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肇东市东发乡致富村王海等171户农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濮原代理审判员 张晓波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亮书 记 员 赵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