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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0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薛某某诉乔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乔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1481号原告薛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惠某某,泾阳县司法局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居民。原告薛某某诉被告乔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2年其给被告供应红砖,截止2012年3月至今,被告下欠砖款90142元,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砖款9014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延期给付的利息。被告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1号工地票据13张,证明供应砖245700页,单价0.17元,砖款41769元;2、2号工地票据6张,证明供应砖37000页,单价0.35元,砖款12950元;3、3号工地票据15张,证明供应砖118400页,单价0.32元,砖款37890元;4、4号工地票据10张,证明供应砖82400页,单价0.32元,砖款26370元;5、5号工地票据5张,证明供应砖52000页,单价0.28元,砖款14560元;6、6号工地票据32张,证明供应砖288800页,单价0.32元,砖款92416元;7、7号工地票据24张,证明供应砖108500页,单价0.215元,砖款23327元。以上共计供应砖数932800页,7组证据证明被告应付款258642元。分多次已付168500元,下欠90142元。本院经评议认为原告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双方达成供货协议,由原告向被告的工地供应红砖,每次送砖后被告均出具收据,被告采用滚动方式支付砖款。截止2012年3月,原告向被告七处工地送砖共计932800页,按照被告出具的收据单价计算,应支付砖款合计258642元。期间被告分多次支付原告砖款168500元,下欠901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5年9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交付标的物,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支付欠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乔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90142元,并从2015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若被告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瑞生代理审判员  朱晓强人民陪审员  汪兴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段旭瑞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