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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与邹德军、林百丽、范士才、周长芹、唐国军、王志华、王海龙、于淑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邹德军,林百丽,范士才,周长芹,唐国军,王志华,王海龙,于淑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商初字第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肇州镇和平街八厂东街北路。企业法人王希国,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旭东,男,1982年出生,汉族,现住肇州县。被告邹德军,男,1968年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州县。被告林百丽,女,1970年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州县。被告范士才,男,1960年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州县。被告周长芹,女,1962年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州县。被告唐国军,男,1974年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州县。被告王志华,女,1975年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州县。被告王海龙,男,1970年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州县。被告于淑春,女,1973年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州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与被告邹德军、林百丽、范士才、周长芹、唐国军、王志华、王海龙、于淑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艳梅、人民陪审员殷丽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德军、林百丽、范士才、周长芹、唐国军、王志华、王海龙、于淑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及其配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230621212021485380。原告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230621212021485380)与被告分别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30621112026968489、230621112026968499、230621112026968496、230621112026968512。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书中分别约定,原告分别向被告邹德军发放贷款额度伍万元整、被告唐国军发放贷款额度伍万元整、被告范士才发放贷款额度伍万元整、被告王海龙发放贷款额度伍万元整,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自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止,原告邮政储蓄向被告指定账户分别发放约定的贷款额度,但是被告按照约定没有按照规定还款,导致借款逾期已经逾期635天,原告多次派工作人员催收,被告始终拒绝偿还。现原告依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四被告清偿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等相关费用,要求其他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望法院支持我方诉请,请求判令被告一、请求判令邹德军及配偶林百丽给付原告贷款本金14496.77元,截至2015年1月22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8212.68元(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款日为准),共计22709.45元(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款日为准);被告范士才及配偶周长芹给付原告贷款本金14496.77元,截至2014年1月22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8212.68元(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款日为准),共计70155.81元(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款日为准),共计22709.45元(具体数额一实际还款日为准);被告唐国军及配偶王志华给付原告贷款本金27725.5元,截至2015年1月22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13451.44元(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款日为准),共计41176.94元(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款日为准);被告王海龙及排偶于淑春偿还借款本金14496.77元,截止2015年1月23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8212.68元(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款日为准),共计22709.45元,具体利息利率与罚息利率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准。合计:109305.29元。二、请求判令八被告对上述款项互付连带保证责任。三、由八被告承担本次全部诉讼相关费用(诉讼费、送达费等)。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一、出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六人对于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二、出示三份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欲证明邹德军、林百丽、范士才、周长芹、王海龙、于淑春借款事实。三、出示贷款借据和放款单各一份,欲证明邹德军、林百丽、范士才、周长芹、王海龙、于淑春贷款的事实四、出示贷款存折领取证明,欲证明被告在我单位领取放款存折的事实。被告邹德军、林百丽、范士才、周长芹、唐国军、王志华、王海龙、于淑春李光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及其配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230621212021485380。原告双方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230621212021485380)与被告分别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30621112026968489、230621112026968499、230621112026968496、230621112026968512。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书中分别约定,原告分别向被告邹德军发放贷款额度伍万元整、被告唐国军发放贷款额度伍万元整、被告范士才发放贷款额度伍万元整、被告王海龙发放贷款额度伍万元整,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自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止,原告邮政储蓄向被告指定账户分别发放约定的贷款额度,但是被告按照约定没有按照规定还款,导致借款逾期已经逾期635天,原告多次派工作人员催收,被告始终拒绝偿还。另查,2013年1月30日颁发新《营业执照》。将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州县支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借据和放款单各一份、贷款存折领取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与被告邹德军、林百丽、范士才、周长芹、王海龙、于淑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唐国军、王志华的诉讼请求。为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三户联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邹德军、林百丽、范士才、周长芹、王海龙、于淑春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德军、林百丽给付原告贷款本金14496.77元,截至2015年1月22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8212.68元,共计22709.45元。二、被告范士才及配偶周长芹给付原告贷款本金14496.77元,截至2014年1月22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8212.68元,共计70155.81元,本息共计22709.45元。三、被告王海龙及配偶于淑春偿还借款本金14496.77元,截止2015年1月23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8212.68元(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款日为准),共计22709.45元,合计109305.29元。四、被告邹德军、林百丽、范士才、周长芹、唐国军、王志华、王海龙、于淑春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欠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6元,由各被告按欠款比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辉审 判 员  孙艳梅人民陪审员  殷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萌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