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104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员王薇、书记员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01时22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号牌为川A***2W的红色思域牌汽车,沿本市锦里中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锦里中路18号附1号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抽血检查,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68.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校准证书,抽血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视频资料及制作说明,无犯罪记录,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有关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追究其���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指控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运输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润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贵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