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0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健周与刘桂花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周,刘桂花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01433号原告:张健周,个体业主。被告:刘桂花。原告张健周与被告刘桂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志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美慧、人民陪审员王唤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周与被告刘桂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周诉称,原告系经营旅馆的个体业主。原告与案外人狄炬签订合同,租用其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广昌路29-2号2门的房屋存放物品。被告刘桂花也从案外人狄炬处租用沈阳市沈河区广昌路29-2号2门房屋(与原告所租房屋相邻)经营修鞋店。2015年4月9日,被告租用房屋出现下水道反水,水流到原告租用的房屋。当时,被告来原告的旅馆找到原告的母亲告知了反水情况。但原告当时在外地,原告母亲打电话告知原告该情况。原告几天后(2015年4月16日)来此查看,发现地面上有一块砖厚的脏水,屋里放的三台电视机都被浸泡,损坏了。原告将三台电视机卖给了收废品的,两台55寸的买了人民币200元,一台42寸的买了人民币150元。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然后原告报了警,警察说被告有责任,但是被告不承认。原告的损失(包括电视机在内)约为人民币2万多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一半的责任,楼上的其他业主对下水道反水也应该承担责任,故主张被告承担赔偿人民币1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桂花辩称,被告租用原告所述的房屋开修鞋店并居住,在这里住了四年了。之前也出现过下水道反水的情况,修理人员说是因为下水道离下水井太近,杂物多,所以堵了。之前反水都没反到原告租用的房屋里。2015年4月9日下午13时左右,被告租用房屋的下水道又出现了反水,反出的水有一块扁砖厚。被告马上找到修理人员,一个小时左右就疏通了。水应该是流到原告库房内了,但是原告房屋门关闭,具体情况不清楚。当时,被告及时跑到被告家,告知了原告的母亲,但是原告的母亲不管。过了几天,原告才来该处查看。但是原告没让被告看其库房内的物品。直到警察来了被告才看见屋里的东西,都是锅碗瓢盆那些杂物。被告一直没答应过赔偿原告损失,也没承认过是被告的责任。被告认为在反水问题上被告没有责任,被告也不清楚是谁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健周与被告刘桂花共同租用案外人狄炬名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广昌路29-2号2门房屋,其中原告租用其中一间作为库房;被告租用其余部分经营修鞋店,并居住。2015年4月9日下午13时许,被告租用房屋内的下水道出现反水的情况,反出的污水流到被告租用房屋及原告租用房屋内(反水部位临近原告租用房屋的后门)。被告马上找到修理人员进行疏通,并到附近原告经营的浩淼旅馆向原告的母亲告知了该情况(当时原告出差在外地),原告的母亲电话通知了原告,但未采取任何措施。几天后,原告出差返回,来该处查看,并与被告就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未果。后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下午报警,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风雨坛派出所出警,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查看,并对双方进行了调解,未果。现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我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实地调查得知当日发生下水道反水情况属实,该处的居民楼经常发生类似情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协议、报警情况登记表、录像视频、照片、证人证言、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所租用的房屋发生下水道反水属于意外事件,原被告双方对于该情况的发生均不能预见和避免。被告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并没有对下水道进行维修维护的义务,其只具有对该房屋合理使用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他证据均并不足以证明被告违反了该义务,故被告对于下水道反水的发生并不具有过错。同时,被告在发生下水道反水后,已经及时通知了原告的家人,并积极采取措施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其处理方式得当,并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在原告的财产发生损失的问题上并不存在过错,其也没有实际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健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健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志宇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