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孔某乙、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吉军、被害人近亲属胡某某及其与被害人近亲属孔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HA××××小型轿车沿尚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吉市口桥上时,与顺行孔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孔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0日孔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弃车逃逸。2015年6月4日,张某甲到汶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张某乙、孔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汶上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条,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以及(2015)汶刑初字第28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张某甲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赵方勇审判员 王丽萍审判员 刘 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