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峡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鞠福海与李福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峡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鞠福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凡坤,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庆,居民。原告鞠福海与被告李福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福海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坤、被告李福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春天开始为被告开挖掘机,双方约定月工资4000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00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原告劳动报酬款30000元属实,但原告曾开走被告的车辆,且原告同意用车辆抵顶报酬款2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报酬款10000元。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春天开始,被告雇佣原告驾驶挖掘机。原告工作至2013年年底,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李福庆欠鞠福海30000.00元整(叁万元整)6月1号还清李福庆2014年2月12号”。被告主张,原告曾将其车辆开走,并同意抵顶劳动报酬款2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务提供者享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鞠福海为被告李福庆提供驾驶挖掘机的劳务,被告李福庆在用工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报酬标准及时支付原告报酬。被告李福庆未及时完全履行支付劳务款的义务,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对所欠原告工资款数额的确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曾同意用开走的车辆抵顶劳务款2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欠款利息,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给付报酬款,给原告造成部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填补其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利息依法按欠款本金3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庆欠原告鞠福海劳务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福庆支付欠款3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鞠福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福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传孝人民陪审员 赵学龙人民陪审员 王华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颖敏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