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3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刘祖生与黄维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祖生,黄维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蕉民初字第3298号原告刘祖生,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维成,男,五十多岁,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祖生与被告黄维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祖生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祖生与被告黄维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祖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刘祖生负担。审 判 长 冯秀庚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