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二速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速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3月13日生,朝鲜族,大学文化,无业。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年5月5日刑满释放。同年7月因诈骗被行政拘留七日。同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本市鼓楼区汉中路2号金陵饭店内,以借用电话联系找人为由,向被害人鲁某借得苹果牌6plus型移动电话机1部,并从饭店后门迅速离开。随后即将该电话机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窃电话机价值人民币4630元。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应天大街915-6号龙腾网咖被公安人员抓获。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窃取他人移动电话机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有盗窃前科及诈骗劣迹的酌定从重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人民币4630元,发还被害人鲁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章雪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