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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6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湖南金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杨颖、贺庆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颖,贺庆红,湖南金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6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颖。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庆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金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五金机电市场B区7栋110号。法定代表人刘辉,总经理。上诉人杨颖、贺庆红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金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020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原、被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长沙市天心区,长沙市天心区不是与本案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管辖约定无效。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和因产品质量等问题而引起的其它纠纷,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同时,合同中明确了合同的签订地在长沙市天心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故双方对管辖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长沙市天心区,故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肖志红审判员 向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 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