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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39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申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3953号原告:申某甲,男,朝鲜族,1983年2月11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李西安,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璞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女,汉族,1983年11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申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西安、张璞君,被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申某乙,现年四岁。因双方婚前了解不足,婚后矛盾逐渐显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但因经济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是: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婚生女满18周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新地中心5号楼1单元1402室房屋一套,价值952643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郑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与原告的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称部分也与事实不符,我们并未协商过离婚,我们之前感情一直很好,去年因为怀疑原告可能有外遇,我就查了原告的电话记录,但后来我也没查了,希望原告能再给我一次机会,能够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申某乙。婚后由于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称婚后被告无故猜疑并跟踪原告,要原告每天汇报行踪,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思想上有很大压力,双方已无法再共同生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则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之间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被告对原告的猜疑,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没有证据显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消除彼此的隔阂,以改善夫妻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申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申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月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