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城民初字第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X、杨XX诉被告XX村一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民初字第00751号原告李X,女,汉族。原告杨XX,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李X,女,汉族,系杨XX之母。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X,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XX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村一组)。负责人姚高育,系该组组长。原告李X、杨XX诉被告XX村一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杨XX的委托代理人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村一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杨XX诉称,原告李X与杨宝2011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XX村一组,2012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杨XX。杨XX出生后户口登记在XX村一组。2013年底,因秦汉大道建设XX村一组土地被征用,XX村一组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3180元,未向杨XX分配;2015年1月,四医大建设征用土地,XX村一组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15360元,但未向二原告分配。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李X征地补偿款15360元;支付杨XX征地补偿款184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X、杨X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农村合作医疗证、李X与杨宝的结婚证各一份。欲证明二原告系XX村一组的村民,应享有同等村民待遇的事实。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XX村一组村民赵胜利、李坤证明材料两份。欲证明XX村一组于2013年6月10日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3180元。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XX村一组“天汉秦韵四医大征地分配表”一份。欲证明2015年1月XX村一组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15360元,未向二原告分配的事实。4、证人证言三份。证人王XX,女,194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XX村一组村民,现住该村34号。身份证号:610404194509084024。证人李XX,男,194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XX村一组村民,现住该村89号。身份证号:610404194701204014。证人李X,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XX村一组村民,现住该村01号。身份证号:610404198408014033。以上三位证人均欲证明XX村一组于2013年6月10日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3180元;于2015年1月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15360元的事实。被告XX村一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合议庭审查后认为,李X、杨XX当庭所举证据1、3、4项均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于证据2,合议庭认为该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李X于1989年6月30日出生在XX村一组,成年后于2011年11月24日与广西籍村民杨宝登记结婚,但李X的户籍未迁出村组,至今仍持有XX村一组农村户籍。2012年12月14日,李X、杨宝夫妻生育一女,取名杨XX。杨XX出生后户籍随其母亲登记在XX村一组。2013年6月10日,XX村一组土地因秦汉大道项目被征收,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3180元,未向杨XX分配;2015年1月,XX村一组土地因四医大项目被征收,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15360元,未向李X、杨XX分配该征地补偿款。本院认为,李X因出生而获得XX村一组村民资格,后虽与杨宝结婚,但李X的户籍未从XX村一组迁出,其XX村一组的村民资格并未丧失。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应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妇女在农村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XX村一组因土地被征收,向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15360元,未给李X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李X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李X要求XX村一组给付其征地补偿款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杨XX的户籍虽登记在XX村一组,但其作为未成年人,完全依靠其父母抚养,父母应各尽一半的抚养义务,其对母亲李X的依赖程度,决定着其对XX村一组土地的依赖程度应以一半的原则来界定,其余部分则来自于其父亲的抚养义务,故XX村一组向杨XX给付全额征地补偿款的一半较为适宜,两次分配即92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XX村第一村民小组给付李X征地补偿款15360元。二、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XX村第一村民小组给付杨XX征地补偿款927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由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XX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睿代审 判员 刘 晨人民陪审员 何建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