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2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尹如华与周新挺、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如华,周新挺,侯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748号原告:尹如华。被告:周新挺。被告:侯斌。原告尹如华诉被告周新挺、侯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秀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挺、侯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如华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周新挺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暂时借款为由,于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二分。同时由被告侯斌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周新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万元整,利息按二分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为600元整)。同时被告侯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新挺、侯斌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尹如华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周新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同时被告侯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尹如华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借条1份。被告周新挺、侯斌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借条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周新挺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该借款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周新挺对于借款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侯斌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周新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侯斌按约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新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尹如华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2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侯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周新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徐秀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