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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李华宁与邓华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宁,邓华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332号原告李华宁。被告邓华瑞。原告李华宁与被告邓华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金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8月3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石金前、蒙元佳及人民陪审员潘稔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李华宁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对登记在被告邓华瑞名下的桂A×××××号丰田牌小型桥车一辆进行查封。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华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宁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邓华瑞向原告借款87200元并立下借条为证,约定2014年11月24日还款,但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拒绝还款,之后经双方多次交涉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华瑞返还原告借款872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87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8%的年利率计付。暂至计2015年6月23日止,约406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华宁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李华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邓华瑞的常住人口信息详细信息查询单,用以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1张,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872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1张,用以证实原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提供借款。被告邓华瑞辩称:被告确实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87200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出具借条后被告实际只收到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提供的借款8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按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即每月2400元,借条上载明的87200元中的7200元是实际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愿意按87200元还款,但目前被告经济比较困难,无法立即还清原告的借款,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邓华瑞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李华宁实际出借的金额是多少?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87200元并按8%的年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利息如何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邓华瑞给原告李华宁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向李华宁同志借款87200元(捌万柒仟贰圆整)定于2014年11月24日还清。借款人:邓华瑞2014.8.24身份证:××地址:武鸣县灵马镇滕村村那堂屯29号车牌号桂A×××××”。同日,原告李华宁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借款80000元。被告邓华瑞在该借条借款人签字处加盖了手摸。此后,被告邓华瑞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李华宁遂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借给被告的借款87200元中,7200元是借款时直接以现金交付,其余的80000元系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后再转账给被告。此外,原告还否认借款时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进行约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华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李华宁所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问题,原告主张其通过转账方式提供借款了80000元,此外借款时直接交付给被告现金7200元,共计借款87200元,但被告仅认可收到转账的80000元,否认收到现金交付的7200元,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对该款项已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对于其主张的现金交付7200元借款的事实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主张出借的金额87200元并非整数,日常民间交易习惯中并不常见。相反,被告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内按3%的月率计付利息,借款时将3个月的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共7200元一并计入借款本金书写借条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被告邓华瑞向原告李华宁借款的金额应为80000元。原告未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不作审查。原告在被告承诺的借款期间届满后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华瑞在其承诺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返还借款,被告依法还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8%的年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后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华瑞返还原告李华宁借款80000元;二、被告邓华瑞支付原告李华宁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三、驳回原告李华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820元,共计2902元,原告李华宁负担270元,被告邓华瑞负担263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2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金前审 判 员  蒙元佳人民陪审员  潘 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覃洪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