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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溪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夏某某,女,出生于1978年1月17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军,蓬溪县蓬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男,出生于1974年8月3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农村居民。原告夏某某诉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结婚三年后在成都打工期间,被告脾气古怪、暴躁,常无中生有找她生事,侮辱殴打她。她在2008年被公交车撞伤住院治疗时,被告却叫她出院不予治疗;2009年被告听说她骑三轮车撞伤一人后收拾东西离家躲避,无法联系,直到她赔偿对方后被告才回家;2014年她生病住院需要手术治疗时,被告也不管不问,双方发生吵闹,被告将她赶走,她和儿子何某乙于2014年3月18日搬出出租屋另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他们离婚,婚生子何某乙由她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被告何某甲逾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月14日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9月9日补办结婚证,1998年4月18日生育一子何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夏某某诉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不准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国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