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周海桥与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处罚类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桥,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9年修正)》: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994号原告周海桥,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天军,广东众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交通主枢纽大厦。法定代表人黄敏,该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谌秋林,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涛,该会工作人员。上列原告周海桥不服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海桥及委托代理人刘天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谌秋林、张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深交罚决第G0001029《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如下:“周海桥:你于2015年3月8日11时40分在龙华清湖地铁站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你罚款三万元整。”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询问笔录(姜某某);2、询问笔录(原告);3、执法过程录像;4、执法录像文字整理稿;5、原告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涉案车辆行驶证;6、行政执法证;7、违法行为通知书;8、听证笔录;9、深交罚决第G0001029《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10、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深交罚决第G0001029《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原告不存在被告所称的非法营运行为,也没有和有关人员议价或者实际收取他人乘坐车辆的任何费用。被告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交罚决第G0001029《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深交罚决第G0001029《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辩称,一、被告认定原告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3月8日上午12时左右,被告执法人员在深圳市龙华清湖地铁站附近进行日常执法中发现,原告涉嫌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使用粤B×××××小型普通客车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即对其进行现场调查。经现场调查,乘客姜先生称,他们一行3人于当天上午在观澜库坑围仔公交站坐上涉案车辆粤B×××××,目的地是清湖地铁站。他不认识原告,当天上午10点30分左右他们在观澜库坑围仔公交站等车,粤B×××××司机(即原告)过来询问他们的目的地,原告表示送到目的地需要车费15元/人,姜先生等还价到10元/人,原告同意后乘客上车。车费尚未支付。原告接受调查时称涉案车辆是自己老婆所有。当天他受同事委托送乘客到清湖搭地铁,其中3名乘客在泗黎路公交站台上车,另有2人在途中接到。他没有与乘客议价,没有收取乘客费用。执法人员调查时发现,原告驾驶的粤B×××××小型普通客车属非营运车辆。执法人员在现场对乘客姜先生和原告制作了调查笔录,同时制作现场笔录。执法人员摄录了以上调查取证过程。以上调查过程和证据显示,原告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乘客姜先生自愿接受调查询问,笔录内容真实,被告取证程序合法,并有录像为证。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真实合法的证据。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驾驶非营运性质、无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的粤B×××××小型普通客车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规定。被告作为深圳市运政管理机关,根据依法调查的事实和证据,对原告处以三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法规正确。三、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向被调查人员出示了合法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调查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员的陈述和申辩,根据调查取证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规定,初步认定原告实施了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调查当日现场向原告送达深交违通第G0000780号《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拒绝签名,被告执法人员在文书中予以注明,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签收该书。根据原告的申请,被告于2015年4月8日进行了听证。2015年4月22日,被告根据调查取证查明的事实和取得的证据,最终认定原告实施了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了深交罚决第G0001029《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原告。上述事实表明,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为深圳市运政管理机关,认定原告实施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所作出的深交罚决第G0001029《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原告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对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8日上午12时左右,被告执法人员在深圳市龙华清湖地铁站附近对车牌号为粤B×××××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车上有司机一人,乘客五人。被告执法人员对司机(即原告)以及乘客姜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姜某某在笔录中称,我们一行3人于当天上午10时30分左右在观澜库坑围仔公交站等车,涉案车辆的司机过来问我们去哪里,我们说到清湖地铁站,司机提出15元一个人,我们觉得10元比较合理,司机同意了,我们才上次;我不认识司机,车费尚未支付。原告在笔录中称,涉案车辆系我老婆的,车上乘客的名字我不知道,他们是我同事张业名委托我从观澜泗黎路送到清湖搭地铁,乘客共有5人,朋友让他们在泗黎路上的公交站等,之后搭上他们;有2名乘客是在途中接到的。被告对查获粤B×××××号车、询问原告及乘客的执法过程进行了现场录像。从现场录像可知,被告工作人员询问钟姓乘客,钟姓乘客称其是在观澜富士康上车,并不认识司机。同日,被告作出深交罚通第G0000780号《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违法行为通知书》,称原告于2015年3月8日11时40分在龙华清湖地铁站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经营,并处罚款三万元整。上述通知书于2015年3月20日送达于原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2015年4月8日,被告举行了听证会。原告在听证笔录中称其当日受朋友所托去接人,去到的时候人已经走了,乘客三人走上来问我去哪里,他们问去龙华多少钱,我并没有说多少钱,他们自己说10元,我没有表态,他们自己上车了。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深交罚决第G0001029《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5年3月8日11时40分在龙华清湖地铁站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决定对其处以罚款三万元整。该决定书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陈述五名乘客均系朋友张业名的朋友,又称三名乘客系张业名的朋友,张业名叫其接人,那个人走了,这几名乘客顺路上车了。原告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另查,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郑联菊,该车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使用无出租营运牌照、道路运输证的小轿车从事载客业务。据被告的执法录像、姜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的询问笔录等材料,可以认定原告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姜某某等五名乘客,司机与乘客有议价行为,上述笔录和执法录像等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乘客姜某某等五人乘坐原告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并需要支付原告车资,原告的确存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业务的行为。原告称其系受朋友张业名的委托接送五位乘客,并无议价,不属于非法营运。原告的陈述与被告对乘客姜某某所作的调查明显相悖,且原告在现场执法阶段、听证阶段以及庭审阶段的陈述并不一致,前后矛盾,而原告所称的张业名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原告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从道路客运经营业务,其行为确已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作出深交罚决第G0001029《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三万元罚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撤销深交罚决第G0001029《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海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红虹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虹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8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