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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荆慧丽诉被告庄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某,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957号原告荆某某,女,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熊功成,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射桥镇政府家属院。系射桥镇司法所所长。被告庄某,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原告荆某某诉被告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11日生一女孩庄小某。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有没有培养感情,致使两人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打架,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其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庄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月3日11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庄小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经常生气、长期分居,其申请了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其与被告经常生气、分居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及证人证言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让互谅,互相体贴,以建立稳固的夫妻和家庭关系,而本案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现双方仍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孩庄小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庄小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故原告要求抚养其女庄小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荆某某与被告庄某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女孩庄小某由被告庄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涛陪审员 虎伍豪陪审员 范炯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逸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