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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已注销),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原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捕前暂住河南省孟津县。2015年4月10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窜至洛阳市西工区光华路“温州烤卤店”外,翻窗进入店内盗走现金400余元后逃离现场。2、2014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窜至洛阳市瀍河区春都路古仓桥西头“川渝小火锅”饭店外,将饭店后面的防盗窗拉开后钻进店内,从店内盗走现金1400元后逃离现场。3、2014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窜至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肉山酒海”饭店,用手将该饭店的玻璃门拉开后钻进店内,从店内盗窃现金1000余元后逃离现场。4、2014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窜至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张记云南米线”店,用砖头将玻璃门砸碎后钻进店内,从店内盗窃现金600余元后逃离现场。5、2014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窜至洛阳市涧西区芳华路与嵩山路口东200米路南“毛阿公湘菜”饭店,从饭店后围墙翻进饭店内,盗窃店内现金700余元及数瓶饮料后逃离现场。6、2014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窜至洛阳市涧西区华山路中段“小妹厨房”饭店,从店后面的一个小洞钻进饭店内,盗走现金300余元及7盒红旗渠香烟后逃离现场。7、2015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窜至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与洛宜路交叉口“韩城西关王记羊肉汤”馆,从店围墙进到饭店内,盗走现金700余元及若干熟羊肉后逃离现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损失共计5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某户籍证明、报案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金谷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接处警表、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物证、现场示意图、视频资料、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1、李某、王某、张某2、陈某、裴某报案及陈述,被告人高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高某某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利红人民陪审员  党书芳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蒋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