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执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成林、陈娟、赵彪、程小龙、胡吉、张德仓、胡小宁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成林,陈娟,赵彪,程小龙,胡吉,胡小宁,张德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492号申请执行人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冯富贵。被执行人何成林,男,1970年1月28日,汉族,个体户,住宁夏隆德县。被执行人陈娟,女,1981年5月22日,汉族,职工,住宁夏隆德县。被执行人赵彪,男,1982年4月5日,汉族,职工,住宁夏隆德县。被执行人程小龙,男,1983年7月14日,汉族,职工,住宁夏隆德县。被执行人胡吉,男,1963年11月23日,汉族,职工,住宁夏隆德县。被执行人胡小宁,男,1978年8月28日,汉族,个体户,住宁夏隆德县。被执行人张德仓,男,1972年6月8日,汉族,职工,住宁夏隆德县。申请执行人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何成林、陈娟、赵彪、程小龙、胡吉、张德仓、胡小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2015)隆民商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隆民商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由被告何成林、陈娟、赵彪、程小龙、胡吉、张德仓、胡小宁支付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352371.00元,案件受理费6132.00元,执行费5185.56元,但被执行人何成林、陈娟、赵彪、程小龙、胡吉、张德仓、胡小宁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何成林、陈娟、赵彪、程小龙、胡吉、张德仓、胡小宁名下银行存款360622.56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志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