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左安军与孙大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安军,孙大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696号原告左安军(份证号码×××),住方正县。委托代理人刘志文,方正县方正镇方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被告孙大河(份证号码×××),1970年11月17出生,住方正县。原告左安军诉被告孙大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景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左安军,被告孙大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安军诉称:2015年09月17日下午,在方正县方正镇锦绣花园小区,原告与被告因工程款发生纠纷,被告孙大河将原告左安军殴打致伤,经方正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左安军头面部外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休息治疗10天。经派出所调解无效。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00.00元、误工费3,200.00元、护理费860.28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共计人民币9,060.28元。被告孙大河辩称,其没有动手打原告,而且原告欠其工程款,不同意赔偿。原告左安军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庭审中向本院举示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证明2015年09月17日,原告左安军因头面部外伤,性软组织挫伤住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4,308.90元,出院后休息治疗10天。经原告左安军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方正县公安局卷宗,并出示了卷宗中如下证据:证据一、孙大河的笔录,主要内容为:2015年09月17日14时许,赵某某给被告孙大河打电话,让其找赵某某与左安军统计工程款帐。在锦绣花园,与赵某某、左安军统计完账目后,其向左安军要份子钱,左安军不给,双方争吵,其用手扒拉到左安军脸部,左安军报警。证据二、左安军的笔录,主要内容为:其与被告孙大河有经济纠纷,给其介绍活,孙大河要好处费。2015年09月17日下午2点多,其在锦绣花园干活,当时总包工头赵某某在场,孙大河要把好处费从工程款中扣除,其不同意。孙大河用拳头打其头部,用手抠其眼睛,赵某某与董立将双方拉开。证据三、证人赵某某的笔录,主要内容为:2015年09月17日下午,孙大河到锦绣花园找其结算工程款。其说需左安军签字。孙大河问左安军是否同意,左安军说工程款都结算清楚后给,孙大河不同意。双方争吵并厮扒到一起,孙大河用手扒了左安军脸上,其将双方拉开,后左安军报警。证据四、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孙大河与左安军因工程款发生争吵,双方厮打,孙大河用手将左安军脸部划伤,致使左安军住院治疗,因此方正县公安局决定对孙大河行政拘留5日。证据五、方正县人民医院诊断书,意在证明2015年09月17日,左安军因头面部外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孙大河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打左安军。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举示公安局卷宗中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与原告厮打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大河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综合原告左安军与被告孙大河的诉辩主张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09月17日下午2时许,被告孙大河因与原告左安军因工程款发生纠纷,双方因此争吵并厮打,致使原告左安受伤,当日住院治疗。经方正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左安军头面部外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休息治疗10天。原告左安军花医疗费4,308.9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大河故意侵害原告左安军身体,致使原告左安军人身造成损害,被告孙大河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左安军亦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大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左安军医疗费4,308.90元、护理费810.00元(6天×49320/365元)、误工费1,930.00元(16天×44036/365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6天×100元),共计7,648.90元的80%,即61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大河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景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