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艳梅与马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梅,马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438号原告李艳梅,女,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公民身份号码:×××5320。委托代理人宋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马彬,男,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公民身份号码:×××611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艳梅诉被告马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谭雅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梅的委托代理人宋星,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梅诉称,2015年8月3日10时10分许,被告马彬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从沿河路往龙背岭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塘厦镇塘龙东路98-105号路段时,该车右侧车身与在人行横道上通行的行人即原告李艳梅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认定,被告马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损失有:医疗费6500元、伙食费3700元、护理费26516元,共计36716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36716元;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外,因原告起诉时尚未出院,现已出院,原告当庭增加以下诉讼请求:各项诉讼请求的期限从2015年8月3日计算至9月24日,医疗费变更为1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8300元、护理费变更为59428元,总的诉请金额变更为80828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并愿意放弃举证期和答辩期,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被告前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提供医院出具的有效发票予以佐证;3.住院伙食补助费费应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4.原告未能提供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材料佐证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况,且根据原告的伤情,无需两人进行陪护,因此护理费应按照50元/天及一人护理予以计算。被告马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到庭。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3日10时10分许,被告马彬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从沿河路往龙背岭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塘厦镇塘龙东路98-105号路段时,该车右侧车身与在人行横道上通行的行人即原告李艳梅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认定,被告马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肇事粤S×××××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艳梅于2015年8月3日在东莞市塘厦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门诊医疗费1621.64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马彬予以垫付。后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至同年10月25日在东莞市塘厦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3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6051.25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了131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马彬垫付了3000元,由于部分住院押金单在被告马彬处,故原告无法开具住院医疗费发票,原、被告双方共计预缴医疗费26100元。原告的出院诊断:1.中型颅脑损伤;2.双侧第3前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3.左锁骨肩峰端骨折;4.左侧上肢肩部、肘部、双下肢膝部、踝部皮肤挫伤。出院医××:1.××患者休息2个月;2.避免劳累,加强营养,避免左肩过度运动;3.出院后定期到骨科门诊复诊;4.如有不适,随诊;5.住院期间留有陪护(陪护每天2班,每班1人)。为此原告当庭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历、××人费用清单、住院押金单予以佐证。原告李艳梅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宋星、儿媳张伟两人共同进行护理,要求护理费分别按照宋星的月平均收入18000元/月以及张伟的月平工资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83天,并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纳税手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电子缴税付款凭证、银行流水、记账凭证、收入证明予以佐证。其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东莞市塘厦弘锦金属制品经营部的经营者、税务登记证显示法定代表人以及纳税手册显示负责人均为原告的儿子宋星;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显示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东莞市塘厦弘锦金属制品经营部的缴税情况为个人所得税162元、印花税20元,原告称该经营部由宋星一人进行经营,原告住院期间该经营部没有正常营业,故宋星产生了误工损失,但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中仅显示宋星的部分收入,无法显示其无法经营该经营部的相关损失;收入证明显示张伟的月收入为35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并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陪护人员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况,且收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83天。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情介绍书、诊断证明书、××历、××人费用清单、住院押金单、医疗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纳税手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电子缴税付款凭证、银行流水、记账凭证、收入证明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庭审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艳梅诉请的各个赔偿项目是否合理以及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承保了肇事粤S×××××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李艳梅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交强险限额,因被告马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此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马彬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上述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李艳梅的此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超出部分则由被告马彬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李艳梅的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27721.64元。事发后,原告李艳梅于2015年8月3日在东莞市塘厦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门诊医疗费1621.64元,后于2015年8月3日至同年10月25日在东莞市塘厦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及被告双方共计预缴医疗费2610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7721.64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历、××人费用清单、住院押金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原告李艳梅主张此项费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住院83天=8300元。3.护理费:8300元。原告李艳梅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宋星、儿媳张伟两人共同进行护理,要求护理费分别按照宋星的月平均收入18000元/月以及张伟的月平工资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83天。经审查,原告的出院医××备注“住院期间留有陪护(陪护每天两班、每班1人)”,可见该医××并没有注明陪护人员的身份信息,无法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是否由宋星及张伟进行护理,且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纳税手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电子缴税付款凭证、银行流水、记账凭证等证据只能证明东莞市塘厦弘锦金属制品经营部的经营者为宋星以及该经营部的缴税情况,无法证明该经营部的收入情况以及原告住院期间宋星是否产生误工损失或停业损失,其中收入证明亦不足以证明张伟事发前的工作情况及实际月收入情况,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分别按照18000元/月以及3500元/月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考虑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护工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83天,故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83天+50元/天×83天=8300元。以上原告李艳梅第1-2项的损失共计36021.6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26021.6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26021.64元。以上原告第3项的损失共计83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被告马彬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621.6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向原告履行前述赔偿责任时予以迳行扣减,该扣减费用,由被告马彬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另行解决。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0000元+26021.64元+8300元-10000元-4621.64元=29700元。被告马彬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艳梅29700元;二、驳回原告李艳梅对被告马彬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艳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10.35元,由原告李艳梅负担575.8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334.51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雅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智勇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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