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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五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中相与中山市格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相,中山市格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五初字第289号原告:张中相,男,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唐县,公民身份号码×××561X。委托代理人:罗凯,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格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叶林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全在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委托代理人:袁亚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原告张中相诉被告中山市格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礼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相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凯,被告格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全在胜、袁亚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相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至被告处工作,任保安一职,期间双方签订了四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8年3月20日。被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平均月工资3910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方以“通告”方式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却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不服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为达到辞退原告的目的,罗列时间长达一年之久的所谓违纪事实,而这些所谓事实,退一步说就是在当时处理都不是什么违纪行为,并且还是一些莫须有的事情,然而被告竟把其移植到现在成为辞退理由,只能说明被告为达到辞退原告的目的,已经再找不到合适理由了。原告认为,被告辞退原告的真正目的是原告工龄长,快到退休年龄。被告试图推卸应承担的社保责任,从而单方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因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548.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送达回证;2.中劳人仲案字(2015)2643号仲裁裁决书;3.劳动合同;4.通告;5.工资单。被告格美公司庭审时辩称:原告入职我公司五年来多次违规违纪,我方是依照公司的《员工手册》第12章第2、3、13条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第八条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的行为。被告格美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2015年5月28日通告,证明原告张中相五年来的违规违纪事实;2.员工手册;3.培训通知,证明原告已知晓公司的规章制度;4.职位说明书;5.2014年4-6月期间的扣分条,证明原告违规情况;6.人事登记表及劳动合同,证明张中相的儿子张群曾在2015年3月入职过格美公司,后不辞而别,后又于4月份向格美公司求职;7.证人王某能、黄某、刘晰皓的证言;8.中劳人仲案字(2015)2643号仲裁裁决书;9.通知;10.仲裁答辩书。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中相于2010年10月15日入职格美公司担任保安一职,并先后四次签订至2018年3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2、3月间,张中相经常给保安队长刘晰皓发短信和留纸条进行语言和身体上的威胁;2014年4月2日至6月12日,张中相先后三次因上班用手机发短信等违反公司规章行为被扣分;2015年4月夜间,格美公司副经理王某能巡查公司安全时,张中相拒绝开门,并警告王某能“谁晚上翻门进来,就打谁”;2015年5月间,公司员工下班没有排队打卡,张中相没有按规定予以制止,经保安队长纠问,张中相威胁说“你开除我呀”;2015年5月28日下午,张中相让其儿子张群到格美公司应聘注塑部职位,因张群曾于同年3月27日面试应聘过格美公司喷涂部,4月10日上班一天后即自行离职,格美公司人事部经审查,认为张群系公司自行离职人员,不符合公司应聘条件,拒绝录用。张中相闻讯到经理办公室质问经理为何不能录用,并威胁“你等着瞧”。格美公司遂于2015年5月28日下午将张中相以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以“通告”的形式书面告知张中相,认为张中相违反了《劳动合同》第八条和《员工手册》第十二章2.3.(13)条的规定解除与张中相的劳动合同。2015年6月29日张中相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8月18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2643仲裁裁决,驳回张中相的仲裁请求,张中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格美公司与张中相所签《劳动合同》第七条“劳动纪律”规定,员工应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规章制度按《员工手册》执行;第八条“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第4款第(2)项规定,员工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第二章第4条规定,本公司员工未经过正常程序离职(自离人员、急辞职人员、辞退人员),以及有处罚记录人员离职后,本公司不再录用;第十二章第2.3第(13)规定,进行暴力、威胁及其他不法行为,严重损伤他人身心××第(18)规定,为达到私人目的,采取威胁、恐吓、骚扰、污蔑等手段者;公司有权直接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关于格美公司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针对这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为由辞退员工的,应就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格美公司提交的扣分条,通告,证人王某能、黄某、刘晰皓的情况说明等显示张中相存在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恐吓、威胁公司管理人员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公司的规章制度按《员工手册》执行,张中相已参加过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培训,故本院认定格美公司已履行规章制度告知义务。格美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现格美公司因张中相多次违反规章制度规定,解除与张中相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格美公司无须向张中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中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张中相已预交),由原告张中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礼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莉许晓丹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