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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4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昆明皖合力叉车有限公司与文山市金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皖合力叉车有限公司,文山市金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4277号原告:昆明皖合力叉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27446-6法定代表人:杨俊住所:昆明市下普坪村石安公路旁乐海车市A幢1-2楼委托代理人:王丹,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文山市金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铁成住所:文山市厚德镇郑塘子原告昆明皖合力叉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文山市金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被告文山市金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裁定驳回了被告的上诉,并于2015年8月24日将案件退回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皖合力叉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山市金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皖合力叉车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叉车两台,货款共计32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在收货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截止2013年10月,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被告尚欠原告100000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0000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9400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67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文山市金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昆明皖合力叉车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产品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二、往来账项对证函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所涉债权进行了书面确认。三、邮政快递单、律师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收余款。四、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了律师费。被告文山市金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文山市金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原告证据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进而证实被告因向原告购买叉车而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No.0000120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231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K系列CPCD70型叉车一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定金69300元(被告支付货款时定金折抵为货款),其余货款1617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被告支付货款后40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交货。被告出现任何违约行为,均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总价款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因被告迟延付款等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采取法律手段实现权利,则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No.0000516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98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2000型CPCD20叉车一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定金29400元(被告支付货款时定金折抵为货款),其余货款686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被告支付货款后30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交货。被告出现任何违约行为,均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总价款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因被告迟延付款等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采取法律手段实现权利,则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12月15日,原告出具《往来账项对证函》一份,确认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叉车款1000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盖章确认上述欠款数据无误。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往来账项对证函》是对编号分别为No.0000120以及No.0000516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尚欠款项进行的对账,其中编号为No.0000120的合同中被告欠款金额为2000元,编号为No.0000516的合同中被告欠款金额为98000元,原告计算违约金仅以No.0000516合同中的欠款金额98000元为基准,其余部分放弃主张。虽然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都约定原告可在被告支付货款后再行交付叉车,但实际本案两份合同约定的叉车都已经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均由原、被告双方加盖了公章,两份合同的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应当先行支付定金,其后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合同剩余货款,而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1日及2013年4月9日,则截止2013年11月30日原告出具《往来账项对证函》时,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均已届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两份合同约定的货款。但根据《往来账项对证函》确认的内容,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叉车款100000元未支付,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证实其在确认上述欠款金额后又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100000元货款未支付,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出现任何违约行为,均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总价款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有权主张按照尚欠货款100000元的30%计算的违约金,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按照98000元计算的违约金29400元,本院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份合同中均约定被告违约将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被告文山市金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文山市金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皖合力叉车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二、由被告文山市金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皖合力叉车有限公司违约金29400元。三、由被告文山市金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皖合力叉车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文山市金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罗 玮代理审判员  钟启明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