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志坤与陈明忠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志坤,陈明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港民申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志坤,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王亿民,泉州市泉港区南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明忠,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再审申请人陈志坤与被申请人陈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4)港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25日,再审申请人陈志坤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陈志坤申请再审称,其与被申请人系朋友关系,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分别在2013年2月8日借款20000元、6月9日借款10000元、6月16日借款10000元,合计借款4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偿还期限。再审申请人出具借条3张交被申请人收执。借款后因被申请人急需用钱,向再审申请人催讨要求返还借款,申请人分别在2013年4月28日还款10000元,在2013年9月2日还款9600元,在2014年1月23日还款5000元,在2014年9月28日还款2000元,在2014年11月16日还款1500元,在2014年12月22日还款1500元,在2015年1月22日还款1500元,在2015年2月17日还款1500元,在2015年4月4日还款1500元,合计返还借款39100元。上述返还借款均通过建设银行汇给被申请人,因有银行的汇款记录,再审申请人就没有向被申请人收回出具的借条。2014年1月6日,被申请人向泉港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再审申请人偿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由于再审申请人长期在外面做生意,没有回到住所地,对被申请人的起诉并不知情,故未应诉亦未向法院提交已经返还给被申请人款项的银行汇款凭证。现再审申请人提供偿还给被申请人款项的银行汇款凭证,可以作为新的证据,故申请法院再审本案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申请人陈明忠答辩称,再审申请人明知开庭时间地点故意不出庭,属故意拖延和浪费审判资源;再审申请人所借40000元有三份《借条》为据。如果已还清,再审申请人是生意人,理应收回借条才对;再审申请人在2013年2月之前曾经向被申请人断续借现金有十五万左右,前后曾还被申请人十一万元,余款四万元;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40000元有书面为据,所还的39100元是偿还之前所借十一万元的本金和利息,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陈志坤提交的银行汇款记录,可能改变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及案件的处理,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陈肇新审判员 蔡兴凤审判员 陈庆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梅梅附: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搜索“”